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547號
TPHM,114,聲,1547,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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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47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鄭乾池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字第4383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鄭乾池因違反證券交易
法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竟未先行傳喚程序,逕行拘提受刑人到案執
行,且受刑人之戶籍在○○市,自應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下稱宜蘭地檢署)執行,並令入宜蘭監獄執行,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未給予受刑人安排家中事務
及工作之就會,使受刑人蒙受極大之不利益,爰請考量受刑
人需照料家人之需求,撤銷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並釋放異議人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系指就執行
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所謂「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
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110年度台抗字
第139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處罪刑,受刑人提起上訴,復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7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
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台上字第902號判決
駁回異議人上訴確定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函送臺北地檢署
以114年度執字第4383號執行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執
字第4383號、第4384號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則本院為實際諭
知罪刑之法院,受刑人對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字
第4383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受刑人
所犯上開案件既經判決確定,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指揮執
行,核屬於法有據。
㈡、異議意旨雖謂以:檢察官未先行傳喚程序,逕行拘提,指揮
執行已有不當云云。惟傳喚抑或逕行拘提到案執行,僅係執
行前之先行程序,與執行之指揮有間,客觀上尚無從認定檢
察官已進行執行之指揮,遑論有何執行違法或不當之事情。
且按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
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但經諭知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2年有期徒刑,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得逕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刑人
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3年2月,
刑度非輕,受刑人為規避刑責而逃亡之風險甚高,且依卷附
之受刑人入出境查詢結果顯示,受刑人有多次出入境之情事
,則依其經濟能力及智識程度,隻身出國以躲避刑罰之執行
,並非難事。檢察官以有相當理由可認受刑人有逃亡之虞,
核發拘票逕行拘提被告到案執行,並核發執行指揮書令受刑
人入監執行,於法亦無不合。從而,受刑人執此指摘檢察官
執行指揮不當,洵無足採。
㈢、異議意旨復謂以:因照料家人,戶籍已遷移至宜蘭,應囑託
宜蘭地檢署執行監獄執行云云。惟查:
 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其卷宗在下級法院者,由下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本件受刑人既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而本案第一審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刑罰執行應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無誤。
 ⒉受刑人雖謂以:因家人需照料,戶籍遷移至宜蘭,應囑託宜
蘭地檢署執行云云。惟本件有相當理由可認受刑人有逃亡之
虞,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逕行拘提,於法並無違誤,
業如前述。且依卷附之戶役政資訊綱站查詢結果,受刑人於
114年2月18日將戶籍遷移至宜蘭縣○○市○○○路000號,而除受
刑人外,並無其他同居之家屬,受刑人復未提出同住家屬之
證明,已難認受刑人係因為照料家屬而將戶籍遷移至上址。
況本件警方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執行拘提,亦係在臺北
市○○區○○○路0段0號0樓之0,拘提受刑人到案,且受刑人經
拘提到案後,亦陳明現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0樓之
0,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雖戶籍遷移至宜蘭
,惟其仍居住在臺北市,自無囑託他地檢署代為執行之必要
。受刑人前開置辯,亦無足採。
㈣、異議意旨又謂以:受刑人未及安排家中事務及工作,請先釋
放受刑人,另定期執行云云,然受刑人之家庭狀況、經濟狀
況等節,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
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要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
何違法或不當。
㈤、至於受刑人請求至其戶籍所地之宜蘭監獄執行一節,依監獄
行刑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受刑人申請移監,應向所
在監獄申請,經監獄認有正當且必要之理由,報請監督機關
即法務部矯正署核准。是本院非權限機關,自無從准否受刑
人前開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
刑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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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