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542號
TPHM,114,聲,1542,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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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宗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08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宗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宗文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裁量事項,尚非概
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
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裁
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事項,然對
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
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
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最後事實審
法院等情,有各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檢
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犯附表所示2
罪之罪質、犯罪手法相似、時間接近、侵害被害法益種類相
同,被害人財物損失程度等重複評價程度與整體可非難性,
與受刑人之書面陳述意見,就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3月8日 113年3月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440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44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816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37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25日 114年4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816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375號 確定 日期 114年4月8日(撤回上訴) 114年4月29日 備註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32號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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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