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3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祥瑀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祥瑀(下稱受刑
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入監執行,後獲准假釋付保護
管束出監,於假釋期間因有施用毒品怕驗尿不過,故常向老
師請假,然有幾次遭老師拒絕,才會有未報到之紀錄,嗣檢
察官審酌受刑人吸毒情形,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且其於亞杜蘭基隆村已戒毒成功、遠離一切毒癮、安眠藥癮
、菸癮。詎假釋竟遭撤銷,其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爰依
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 刑之裁判而言。倘受刑人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 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 審查(最高法院112年度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 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 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 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 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 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 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2 1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34條第1項亦有明文。從而,受 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 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此與 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 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 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倘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
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 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 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 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 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 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私 行拘禁、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私行拘禁,未經許可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等數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60 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 本院以103年度抗字第105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於民 國100年7月22日入監執行,後因法務部核准假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即以111年度聲字第3770號裁定受刑人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其遂於111年12月19日出監;嗣受刑人假釋 經撤銷,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 字第1773號指揮執行殘刑3年26日等情,有各該裁判、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關於撤銷假釋不當部分,依前揭法律 規定及說明,屬於法務部之權責,如有不服,應依監獄行 刑法相關規定聲明救濟,並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 。其次,觀諸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其雖以「本院103年 度抗字第1054號」為對象(見本院卷19頁),惟究其實際 文義,實係不服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字第1773號指揮執 行殘刑3年26日之意,而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054號裁定主 文為「抗告駁回」,僅維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 裁定所宣示之刑罰而未有更易,故本院顯非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所定「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則依首揭說明,受刑 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所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受 刑人如就檢察官關於前開裁定之指揮執行有所不服,應向「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方 屬正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