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532號
TPHM,114,聲,1532,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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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濬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07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濬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濬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2③部分,「宣告刑」
應補充「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0元」】,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其中編號1部分為10罪
、編號2部分為3罪),前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
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
茲審酌附表編號1、2分別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共
3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罪,販毒予同一人,各次販
毒數量及價金為大麻煙油1顆至5顆、新臺幣2千元至1萬元不
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1罪);編號1、2各罪前經
法院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7年4月(各獲有寬減有
期徒刑22年2月、2年11月);上開數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12
年7月至10月間,且犯罪型態、情節及侵害法益部分相同、
部分不同,考量受刑人所犯13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於合併
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
以及受刑人於本院表示「犯後已深感悔悟,未來會好好表現
,望能早日與家人重逢,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第83頁)
,爰就如附表數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③之罪雖經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8 萬元,然因本案中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自不生定執行刑之 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予執行,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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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