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506號
TPHM,114,聲,1506,2025072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笳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06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笳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笳瑋(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
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
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
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分
別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
定在案,有上開各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
 ㈡茲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
度之外部限制;又附表各編號之刑,前曾經合併定應執行刑
如附表備註欄所示;考量受刑人所犯雖分有二罪名,然均屬
同類別,其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犯罪
時間密接,重複非難性高;另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
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
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本院前於民國114年6月11日函知受刑人就本件陳述意見,經 囑託受刑人現在執行之監所長官送達,由受刑人於114年6月 17日簽名領具,然受刑人迄今未曾陳狀等情,有本院114年6 月11日院高刑辰114聲1506字第1140105251號函、送達證書 、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59-165頁),是 本件未能參考受刑人之意見,附此敘明。
 ㈣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另經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合併定應執行新臺幣3萬 元確定,並無與附表其他各罪有數罪併罰須定其應執行之罰 金刑之情形,且經聲請人載明不在本件聲請之範圍,應依其 原判決宣告合併之罰金刑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7月(5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22、26日 110年6月26日 110年6月22日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0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77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87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2日 112年9月6日 113年1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9月14日 112年10月12日 113年2月21日 備     註 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1.罰金刑部分,無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且不在聲請之範圍,故不贅述 2.有期徒刑部分,業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5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6罪) 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21、22日 110年6月19日 110年4月22日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3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00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4日 113年9月18日 114年2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7月10日 113年10月29日 114年3月18日 備     註 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5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