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9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楊震堂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4年6月19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96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
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
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前揭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各有明定。另監所與法院間無
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
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
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
所長官提出抗告,其抗告即屬逾期。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鎮堂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496號裁定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嗣該裁定書正本於114年6月30日送
達抗告人所在地即法務部○○○○○○○,並由抗告人親自簽收,
此有前揭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聲
字第1496號卷〈下稱聲字卷〉第141至145頁、第153頁),是
自114年6月30日當日起,已生合法送達上開裁定之效力,並
自上開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1日起算10日之抗告期間
,故本件之抗告期間至114年7月10日已屆滿(該日為星期四
,並非放假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故該日即為本件抗告
期間屆滿日);惟抗告人遲至114年7月11日始具狀向監所長
官提出本件抗告,此有其刑事聲請不服抗告狀上所蓋法務部
○○○○○○○戳章存卷可憑(見聲字卷第155頁),是依前揭說明
,本件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