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491號
TPHM,114,聲,1491,2025070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9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廖健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11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刑事審判有罪判決的科刑輕重應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而非僅在實現應報理論之觀念,本件裁定只小
幅減少,量刑實屬過苛,相較於罪刑相當原則顯有未洽,與
社會倫理的表達之法律感情相違背,請撤銷原裁定,重新定
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
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此異議之對象,
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並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
。至於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係依確定判
決、裁定之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為違法。倘對法院所
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
如該法院之判決,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
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7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廖健良(下稱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
21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受刑人不服提
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11月21日以112年度抗字第1991號裁
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各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惟細繹其聲明異議之意
旨,係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11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之結果表示不服,認上開裁定之量刑減幅不大,不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云云,係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所
爭執,而非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
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依上開說明,受刑人顯非就執行檢
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聲明異
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明
異議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受刑人徒憑己意,泛以請求更定應執行刑為由,提起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