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7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世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年度執字第14409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當初有簽署易科罰金切結書,但
在民國114年5月12日自行前往繳納罰金,卻不給繳納罰金,
對檢察官就本案刑度不予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異議。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
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
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
,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
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
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
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
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
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
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
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
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
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
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
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
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
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
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
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
,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
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
循,特制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列入
臺灣高等檢察署執行手冊參考),其中第5點第9項對於:(1
)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2)因有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
於執行時仍在押者,或另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3)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
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
告之徒刑或拘役者。(4)前經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帶命提供
義務勞務,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撤銷緩刑或緩起訴處
分確定者。(5)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認「得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等。自得作為
認定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衡量標
準之一,以避免恣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594號判處有期徒刑
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核發114年度歸緝文
字第8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受刑人自114年5月12日起
入監執行等情,此有該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檢察官
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
全卷核閱無訛。受刑人不服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向本
院聲明異議,而本院係諭知其罪刑之裁判法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前,受刑人已具狀提出聲請易科罰
金,並陳述其已深感悔悟、不敢再犯,且為家中經濟支柱
,須扶養高齡81歲之奶奶,若入監服刑必遭公司資遣,難
以找到穩定工作,將使家庭陷入經濟危機而造成社會問題
等情,有受刑人113年12月3日之刑事易科罰金聲請狀可參
。嗣受刑人於114年5月12日到案接受執行之前,對於檢察
官詢問「今天自行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答稱「我要
聲請易罰金」,並在檢察官告以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之理由後,亦稱「這些案件都是同一時期,我沒有後
面再犯案,我有悔改,請再通融一下並給我機會」,此有
新北地檢署114年5月12日執行筆錄可佐。而檢察官認受刑
人「在本案前,於108年因加重詐欺案件、於110年因洗錢
及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復於5年內
再因本案洗錢及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考量受刑人一再涉犯洗錢、詐欺等犯行,顯見其歷經前
案刑事審判程序後仍不知悔改,本案所為顯非一時失慮,
難認本次受刑人再犯所受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執行得收
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不准
易科罰金及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9
項第5款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新北
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4409號檢察官命令、聲請易科罰金
案件審核表暨附件可參,則檢察官於賦予受刑人實質陳述
意見後,審酌受刑人之個人情狀及其所涉之犯罪特性、情
節,認受刑人本案易科罰金難收刑罰執行即時性之效果,
即難收矯正之效,以此作為准否易刑處分之審酌依據,而
行使其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並核發執行指揮書命
受刑人入監執行上開刑罰,實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
斷等濫用權力而有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本案執行檢察
官既無裁量瑕疵之情況,其經綜合評價、衡酌後,認受刑
人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
使範圍,即應予以尊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法
院亦無從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應予易刑處分而予撤
銷檢察官上開執行處分之餘地。
(三)至受刑人前揭聲請狀雖以須扶養年邁之奶奶,入監執行將
影響家中經濟等情,然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
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
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不必然受限於此等事由
,而係以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
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作為其裁量是否
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非謂僅因受刑人身體、家庭、教育
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值此,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
金,並非僅考量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因素
,而應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
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是受刑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
或不當,是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