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360號
TPHM,114,聲,1360,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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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95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皓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
3款、第4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
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
之拘束。但如有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
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之必要者,
不再此限。另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
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
符合實質平等原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又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於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民
國113年12月26日)前所為。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61罪及編號
2所示18罪,分別經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7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3至121、123至128頁)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
、2定應執行刑,屬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
他犯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受刑人所犯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有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
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
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1頁),本院復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
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加重詐欺罪,犯罪
日期均為109年8月起至同年12月2日間,犯罪時間重疊、密
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而其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人
頭公司之負責人及車手領款等工作,非主謀犯罪角色,其各
次犯罪手法雷同、具高度重複性,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別,惟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罪,分別曾經本院於定刑時已有相當程度之寬
減,且受刑人所為造成計達79名被害人分別受有新台幣4百
餘元至71萬餘元不等之財產損失,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暨考量受刑人行為時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
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之最長
刑期即有期徒刑2年以上,各宣告刑之合併刑期逾有期徒刑3
0年,以30年計),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有期
徒刑2年11月)範圍內,並參酌受刑人收受本院對定刑表示
意見之通知後,迄今仍未回覆,有本院函稿及送達證書可佐
(本院卷第129、131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7月(3罪) 有期徒刑1年1月(5罪) 有期徒刑1年6月(4罪) 有期徒刑1年8月(2罪) 有期徒刑1年11月(2罪) 有期徒刑7月(35罪)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2年(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2罪) 有期徒刑1年(3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有期徒刑6月(18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8月起至同年12月2日間(詳原判決)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030、6351、7186、11906、12736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347號、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85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960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95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45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458號 判決日期 113/07/18 113/07/18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12/26 113/12/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士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48號 士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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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