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勝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76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勝發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勝發(下稱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
判確定(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7、19至1145
、115至737、743至752頁)。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2罪聲請定
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經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2罪,其
中附表編號1係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附表編號2係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該2罪均以向不特定人吸金方
式犯罪,兩者之罪質相似,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犯罪
時間相隔約1年半,兩者並無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低,及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23萬5227元(17
萬709元+106萬4518元=123萬5227元,本院卷第113頁),而
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達1144萬4060元(本院卷第191頁),兼衡
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考量受刑人行為時所呈現
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依
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範
圍內(各宣告刑中之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4年8月以上,各宣
告刑之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8年2月以下),併參酌受刑人對
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表示希望以受刑人係初犯,且年
過耄耋之年,酌予減刑等語,有受刑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可
參(本院卷第759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銀行法(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銀行法(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4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7月間至同年12月間 103年7月29日至105 年7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9977、9980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7264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8號 108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10/05/18 113/07/26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 108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10/13 113/11/1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129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8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