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21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敬方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7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27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
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
級法院;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12條亦分別定以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敬方於民國113
年12月12日10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之愛摩爾汽車旅館,以
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茶包,用開水沖泡飲用之方式,
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
不諱,並有該公司出具之113年12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U067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
1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AE17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扣案物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6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5日釋放出監
,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9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本案行為時(113年12月12日10時許
)距其最近一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日(即110年10月5日)既已逾3年,即應再令觀
察、勒戒。佐以原審函詢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陳述家庭狀
況,請求給予戒癮治療機會之意旨;然被告偵查中已同意接
受戒癮治療等語,已就本案處遇方式表示同意意願,惟其嗣
有2次未依指定時間前往接受戒癮治療門診評估程序等情,
則衡以被告業已就本案處遇方式明確表示意見,然未依指定
時間前往接受戒癮治療門診評估程序等情,顯無再行耗費資
源進行戒癮治療之實益,且被告現在另案羈押中,亦難認適
於進行戒癮治療,從而檢察官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以達戒除被告毒癮之目的,此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權
之範疇,且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
重。因認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及觀察勒戒處
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稱:被告雖未依指定時間前往接受戒癮治療門診
,但有向檢察官請假1次,第2次未到日期是114年4月23日,
然被告於同年4月17日起經法院裁定羈押禁見至今,無法依
指定時間前往接受戒癮治療門診;其家中尚有未滿12歲子女
應扶養,現真心誠意反省本件過錯,下定決心斷絕毒品,並
於另案供述毒品上游,以示決心,希望法院准予戒癮治療處
分,爰請審酌被告現與女友一起工作,回歸正常生活,每週
回家陪幼女成長,真心反省懺悔,撤銷原審觀察、勒戒處分
之裁定,給予戒癮治療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毒聲字第1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5日釋放出監,並由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被告之前案紀錄在卷可查,是被告最近一次受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距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逾3年,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制規定,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
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
癮,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
,尚無因施用毒品者之主觀上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倘
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機構外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而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准
駁令入勒戒處所(機構內)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
他方式替代之權。本件檢察官既審酌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相
關評估程序,因而認定不宜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等情,從而本件經檢察官向原審聲請裁定觀察、勒
戒,核屬其職權之行使,其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法院自僅
得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無理由而為裁定。抗告意旨指
稱:其未依指定時間前往接受戒癮治療門診,有向檢察官請
假1次,且家中有未滿12歲子女應扶養,現真心誠意反省本
件過錯,下定決心斷絕毒品,並於另案供述毒品上游,以示
決心,希望法院准予戒癮治療處分等節,純屬其個人、家庭
因素,不得執為免予執行觀察、勒戒之事由,難認有據。
(二)綜上,本件抗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