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4年度,206號
TPHM,114,毒抗,206,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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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20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紹聆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362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楊紹聆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129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上開刑事
裁定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紀錄表可參,抗告人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爰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
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開庭時請求給予勒戒機會,收到傳
票後自行前往報到,勒戒過程無不良行為,目的即在希望能
早日回歸正常生活。原審豈能單憑所方心理師之評估表即認
抗告人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
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項後段之規定即明。至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
評估標準,乃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勒戒前之各
種情況,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法務部最新訂頒之「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判斷準則係以「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三
大項合併計算總分,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
,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評估為「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在60分以下者,若與動態因子相加總分在
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相加總分
不足60分者,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前科紀
錄與行為表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
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
為表現等因素;「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
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
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
等因素;「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等因素。是被
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
事證綜合判定,有其專業性,且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
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
,而上開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
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
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又當事人對於
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
法院;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1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14年度毒聲字第12
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經評定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2分、臨床評估36分、社會穩定度5分
;小計靜態因子69分、動態因子4分,總分73分,綜合判斷
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節,有上開刑事裁定、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114年6月13日北女所衛字
第11461104040號函暨所檢附抗告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可佐(見毒偵字第6424
號卷第23至24頁、第31至33頁,原審卷第7至46頁)。是檢
察官乃向原審聲請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
原審以114年度毒聲字第3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尚未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裁定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
本院卷第7、15至48頁),並經本院核閱原審114年度毒聲字
第36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424號偵查
卷宗等卷屬實,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㈡抗告人於前開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臺北女子看守所依法
務部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評估結果,認抗告人:⒈前
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32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9筆
」以上限10分計、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計10分、
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筆」計2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
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32分;所內行
為表現無違規、亦無持續於所內抽菸,動態因子為0分計)
;⒉臨床評估合計32分(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海洛因
、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菸」計2
分、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
」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32分;精神疾病為「無」計0
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
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4分);⒊社會穩
定度合計5分(工作「全職工作,服務業」計0分、家人藥物
濫用「有」計5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計5分;入所後家人是
否訪視「有,5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是」計
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以上限合計5分),以上1至3部分之
總分合計73分(靜態因子共計69分,動態因子共計4分),
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臺北女子看
守所檢附抗告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
紀錄表可證(見毒偵字第6424號卷第32至33頁)。而前開新
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既係法務部邀集
專家學者暨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完竣,以因應本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修法意旨,且為一般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均一體
適用,又依照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上述評估係該
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受觀察、勒戒期間,依
其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
社會穩定度等因子所為之綜合判斷,經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
,足徵上開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係綜合個案之臨床實
務及具體事證為評分,以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經核亦
均與前揭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計分相核無誤。抗告意旨徒憑自
身於觀察勒戒期間表現良好為由,空言質疑該評估標準,自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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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