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4年度,201號
TPHM,114,毒抗,201,2025072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20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茹惠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363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楊茹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依被
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性等因素,綜
合判斷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前開裁定、法務部矯
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民國114年6月13日北女所衛字第114611
04030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
表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
段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前曾規律至醫
院進行戒癮治療,因另案之故,致使後續無法完成戒癮治療
。且因抗告人有身心障礙,懇請讓抗告人能再次接受戒癮治
療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
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
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勒戒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
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
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
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
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
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於110年3
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
:「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
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
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
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
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
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
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
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
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
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
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
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48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04年8月21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毒偵字第1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於前次觀察、勒戒釋放3年後
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原審法院以以114年度毒
聲字第75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醫療人員評分結果,其計分
狀況如下: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5分:
   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3筆」,每筆5分,總分上
限為10分,計10分;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
計5分;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15筆」,每筆2分,總
分上限為10分,計10分;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
物反應」,計0分;⑸所內行為表現「無」,計0分。
  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6分:
   ⑴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安非他命、MDMA(快樂
)、K他命」,計10分;⑵合法物質濫用為「有,菸」,計
2分;⑶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⑷使用年數為
「超過1年」,計10分;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
為「有,思覺失調症類群」,計10分;⑹臨床綜合評估(
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
計4分。
  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2分:
   ⑴工作:為「兼職工作-傳播業」,計2分;⑵家庭:家人藥
物濫用為「無」,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1
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
 ㈡加總以上3項之靜態因子共49分、動態因子共14分,合計總分
為63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
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見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5521號卷第39至
40頁)。而上開綜合判斷結果,係勒戒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
人士,在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本職學識就抗告人
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
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
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是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
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確實依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而為判斷,並非僅單憑評估人員之評
估即作成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自不得因抗告
人主觀上不服評估情況,即認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
附設勒戒處所之上開綜合判斷結果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應屬有據,原審法院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
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開事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