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12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毅菘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觀字第12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毅菘(下稱被告)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9日某時許,於新北
市○○區○○街0巷0號0樓居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調查毒品案
件,於111年9月22日下午通知到案說明,經徵得其同意後採
集尿液送驗,因而查獲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採驗
尿液檢體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
定。被告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06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確定,然被告並未於緩起訴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由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亦有新北地
檢署觀護人簽呈、觀護輔導紀要、送達證書、衛生福利部八
里療養院(土城門診)執行新北地方檢察署一、二級毒品緩
起訴戒癮治療結案報告、毒品戒癮治療執行紀錄表及撤銷緩
起訴處分書足憑。檢察官斟酌本件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
認不宜再予以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
請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之子罹患罕見之「慢性脫髓鞘性神經炎
」病症,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因經常突發病而住院,有
身心障礙證明、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
告因奔波照料致延誤戒癮治療實屬不得已,絕非無故不遵守
誡命處分,倘被告進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其子將無人
照料而失去救治機會。被告已悔悟改過自新,期望能照顧家
人而有戒癮治療等替代方案之可能,爰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
療方式,規範「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
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
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本於「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
於司法」之精神,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
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
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
斷學業、工作。此係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採取更寬容之
態度,並給予檢察官彈性斟酌,按施用者之成癮性、施用動
機或生活環境等各種情形,彈性運用,以助施用毒品者。又
選擇對施用毒品之人向法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或為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處遇,固係檢察官之職權,惟
裁量仍應考量個案情節,斟酌採取對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毒品
之最佳方式,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亦有審酌其裁量是否
妥適,聲請是否考量施用者之個人與環境因素,使施用者達
到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目的之必要。如有裁量逾越
、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倘若檢察官未曾審
酌於此,逕行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
義務性之裁量,法院仍得予以實質審查。
四、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新北檢毒
偵字第8067號卷第9至10頁、第35至36頁),並有勘察採證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
北111年10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新北檢毒偵
字第8067號卷第13至1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
定。
㈡按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既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
癮,該處分之性質並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戒除受處分人
再次施用毒品、避免成癮之措施,所導入之療程觀念,乃係
針對受處分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透
過收容監禁受處分人於勒戒處所內,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
;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以社區醫療處遇代替監
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
故比較上開2種協助戒除毒癮之模式,應依上開說明意旨予
以審酌。經查:
1.被告前於89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89年5月9日釋放出所,迄本案
發生之前,並無再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本
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且被
告除本件外,別無其他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亦無案件待執
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檢察官仍有聲請送觀
察、勒戒或為緩起訴處分之多元處遇裁量空間。又被告於遭
查獲後於警詢時坦承向人購買本案第二級毒品係供己施用,
並且偵查中檢察官詢問被告戒癮治療之意願,被告亦表示願
意接受等語(見毒偵8067號卷第9至10頁、第35至36頁),
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067號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5月29日
起至113年11月28日止,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
分命令通知書及附表在卷可按(見毒偵8067號卷第51至52頁
、第63頁正反面)。再被告於上開命令通知書指定戒癮治療
期間內之112年8月2日、112年8月16日、112年10月4日、112
年10月18日、112年11月1日、112年12月19日、113年3月5日
、113年5月8日至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土城門診部進行戒
癮治療8次,亦有上開執行新北地方檢察署一、二級毒品緩
起訴戒癮治療結案報告、毒品戒癮治療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緩護療562號卷末),是被告雖自113年5月起即未到診
而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489號撤銷
上開緩起訴處分(見撤緩489號卷第8頁),然被告實際連續
進行之療程,已達8次,且持續長達10個多月,可見其有意
改過自新,期望回歸正常生活,有戒癮治療等替代方案之可
能。
2.再按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授權所頒佈之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辦法標準)
,其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
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
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
行有期徒刑。」係給予檢察官審查被告如符合該條項規定之
3款情形,是否仍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而本件被告
別無其他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亦無案件待執行,業如上述
,故從形式上觀察,依被告現況,並無明顯不適合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原裁定亦未予敘明如何認
定被告有何明顯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
情事,實難認已為充分之衡量。
3.又被告陳明其子罹患罕見「慢性脫髓鞘性神經炎」之疾病,
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罕見
疾病研究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參酌被告
尚需照顧其罕病幼子之特殊家庭生活狀況,實際上能否按時
前往進行戒癮治療,尚待查明,是被告抗告意旨稱其因奔波
照料致延誤戒癮治療等節,尚非無據。倘上情屬實,則令被
告入勒戒處所為觀察、勒戒,是否可能對被告之工作、家庭
造成較大影響,再以採取非監禁式治療方式,讓被告在能穩
定工作、兼顧家庭之餘,仍可透過自費之方式戒除毒癮之利
益,二者加以權衡,則本案再行選擇以觀察、勒戒方式,用
拘禁方式達成戒毒效果,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堪予斟酌。
㈢據上各情,檢察官以被告不適宜再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而向原審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就形式上觀
察,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是否妥適仍有斟酌餘地,得否謂已
為合義務性裁量,而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非無究明之
必要。
五、綜上,原裁定未詳予調查審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准被
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難認妥適。抗告意旨執此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保
障被告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後,
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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