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更一字,114年度,4號
TPHM,114,抗更一,4,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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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更一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君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4月24日裁定(114年度執聲字第653號、114年度執
字第20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君翰(下稱抗告人)因
詐欺等數罪,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認聲請為正當,經綜合
斟酌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
隔、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間彼此之關聯性、並審酌其應
受非難責任程度、與前科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罪數所反映之抗告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
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
刑中最長期者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刑期總
和為有期徒刑43年8月,原審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僅減少35年2月,相較各級法院對其他罪犯於定刑時,大
幅度減輕刑期之例,有違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相當原
則。因現今刑事政策重在教化功能,請鈞院秉持公正、悲天
憫人之心,讓抗告人有悔過向善之機會,給予抗告人一個重
新從輕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云云。
三、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據此,關於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是否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現行法賦予受刑人有選擇之權,縱符合數罪併合處罰之
要件,仍應由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始得向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倘檢察官未經受刑人之請求,逕依職權聲請法院
就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所為
聲請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68號、第846號
裁定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法院判
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
罪刑,均逾有期徒刑7月,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然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編號4所示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該判決附卷
可參(原審執聲卷第59至68頁),依上開說明,須經抗告人
之請求,檢察官始得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遍查
聲請人所提之全卷,均無抗告人出具之請求檢察官就如原裁
定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資料,而原審雖函詢
抗告人關於本件定刑意見,則係詢以:「……附表所示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決多數有期徒刑確定,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本院將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決定實際執行的刑期……」,抗告人就所詢表示「沒有意見
,請依法裁量。」復就所詢「附表所示的案件是否互有關聯
?」稱:「犯案案件均為車手,以上案件均是聽從蔣皓宇
指揮犯案,所以均具有關聯性」等語(第一審卷第37頁),
顯係以各編號所示數罪應合併定刑為前提而詢問其定刑意見
,難認抗告人已知悉本件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暨依同條第2項規定行使定刑選擇權,就包含附表編號4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在內之各罪全部請求併合處罰之意,則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未合,原審未察,
逕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年6月,即有未合。抗告意旨雖僅就原裁定聲明不服
而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從而,是檢察官未經抗告人之請
求,提起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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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