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877號
TPHM,114,抗,877,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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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7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宥霖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37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宥霖因犯如原裁定附表
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
定在案。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聲請,以原審法院為附表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其聲請為
正當。審酌抗告人所表示之意見,並斟酌其所犯罪質、行為
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抗告人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犯詐欺等共計172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惟經檢察官任意拆分而劃歸不同群組聲請定
刑,其中本案159罪經原審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1年,另有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共13罪,經原審法院另案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共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3
月。而因有期徒刑15年為不同累進處遇責任分數等級之分水
嶺,原審法院就本案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使抗告人之累進
處遇責任分數提高一個等級,申請假釋之門檻亦相對提高長
達2年,陷抗告人於更長期之不利地位。佐以抗告人已深感
悔悟,於案件審理時如實交代案情,又家中父母年事已高,
復有高齡祖母需人照顧,爰請求撤銷原裁定,酌定較輕刑度
,以利抗告人自新並得早日返家盡人子之孝云云。
三、按法院以裁判就併罰數罪酌定其應執行刑所關注者,係行為
人之人格及其所犯併罰各罪間之關係,強調應就反映行為人
人格特性之所犯各罪為綜合性之整體審視。至監獄行刑等監
所矯正業務,係由法務部矯正署指揮及監督,為促使受刑人
改悔向上並培養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二者規範目的不同。
且監獄依法辦理受刑人刑罰執行業務,除採依受刑人之刑期
及犯次實施分級與分類之累進制(亦稱階級制)處遇外,兼
採激勵受刑人在監服刑表現良好者,可依法縮短刑期之善時
制(亦稱縮刑制),並與假釋之考評機制連結,相關措施無
非均係為達矯正受刑人更生俾盡早復歸社會之監獄行刑目的
,其各級別累進處遇所要求之責任分數負擔,雖與受刑人經
確定裁判所諭知定量刑期之多寡成正比,然其實際在監執行
期間之長短,繫諸受刑人日後服刑表現良窳之不確定因素,
揆其本質屬性,核非法院裁判酌定應執行刑時所應預慮考量
之範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附表編號5下方「判決確定
日期」欄內記載之「113/08/12」,經原審更正為「113/12/
04」;另附表編號4「備註」欄內記載之「桃園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3782號」,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782
號」),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有各判決書、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就其所犯得易科
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認
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等規定,裁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經核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係於各
宣告刑中刑期最長(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有期徒刑74年,已逾30年,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以下
之範圍內,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刑裁量之外部性界
限,亦未逾越定刑之內部性界限(原裁定附表編號3至44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與附表編號1
、2、5所示宣告刑加計後,合計為有期徒刑21年11月)。又
原審法院已敘明經衡量定應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界限,斟酌
抗告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抗告人施以矯正
必要性、抗告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
整體非難評價,顯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映之整體人格特
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
向等因素,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
,並無明顯喪失權衡或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責相當
原則之情,亦無明顯不利於抗告人之情事,屬法院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揆諸前開說明,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
之處。
 ㈡又如何計算抗告人之行刑累進處遇等級及假釋條件,屬刑罰
執行問題,為監獄行刑之矯正業務,並非法院裁定酌定應執
行刑時應預慮考量之範疇。另抗告人所執家庭因素、已懺悔
改過等,為原確定判決個案量刑審酌之事項,與定應執行刑
時應考量之事由無涉。至抗告人所指另案所犯之罪經檢察官
任意拆分聲請定刑,既非在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
圍內,自非原審法院所能審究,從而抗告意旨以上情指摘原
裁定不當,均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
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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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