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6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楊睿軒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3月2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56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睿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共18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174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下
稱甲裁定);又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共8罪),
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更一字第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乙裁定)。抗告人主張應改以甲裁
定所示18罪,與乙裁定附表編號4、5所示5罪,合併定應執
行刑,另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因已執行完畢,故
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節,因乙裁定附表編號4、5所示犯罪
之判決確定日期最早為民國108年11月12日,而甲裁定附表
編號1其中第2次犯行、附表編號2至4、6各次犯行之犯罪日
期,均非乙裁定附表編號4、5所示犯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不
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之要件,是抗告人所請
於法不符。又本件原定刑組合具有邏輯性,且無恣意,難認
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更無違公共利益,非可徒憑
抗告人之想像可能存在之不利情形逕予推翻。檢察官依上開
具有實質確定力之甲、乙裁定依法執行,並否准抗告人之請
求,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甲裁定之最早確定判決日,係附表編號1案
件所示之109年7月31日,另乙裁定附表編號4、5所示各罪之
犯罪時間,則為106年1月20日至107年7月19日間,顯然早於
甲裁定之最早確定判決日,抗告人主張之定刑組合,符合刑
法數罪併罰要件,應得聲請定應執行刑,卻遭原審法院或誤
認事實、或刻意曲解抗告人原意,而改以乙裁定最早判決確
定日為基準,置抗告人之主張於不顧,顯與數罪併罰之目的
不符,且與法未合。爰請撤銷原裁定,並參酌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意旨,予以重新分組定刑,以
維抗告人權益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是確定裁判之出現,對於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
,即生數罪併罰之遮斷效力。數罪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
者,應以數罪中最早確定者之確定日期為定刑基準日,並以
之劃分得以定刑之數罪範圍(下稱定刑範圍),無法列入前
開範圍之數罪,若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則應以其餘數罪中
最早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以此劃定此部分之定
刑範圍,以此類推,確定各個定刑範圍。另曾經定刑之數罪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為定刑者,或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曾
經定刑之數罪向法院聲請更為定刑,經檢察官否准其請求,
受刑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者,
若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
本定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者,固得重為定刑;然倘所主張應更為定刑之數罪,其
宣告刑總數及個別宣告刑內容,較之先前定刑時並無變動,
且原本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之特定亦均正確無誤,自不得
再行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方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範意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
65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分別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另經原審法院就乙裁定附表所
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均已確定在案,有上
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5至77
、71至74頁;本院卷第62至75頁)。又上開二裁定之數罪,
其中最先判決確定者,為乙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
確定日為107年12月25日),甲裁定所示各罪則均為乙裁定
中最早判決確定日後所犯,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
併罰要件未合,是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前開二裁定之數罪,
分為二組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甲、乙裁定之定刑基準日
及範圍均無違誤,復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
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
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
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等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拘束。
㈡抗告人固主張另將乙裁定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與甲裁定
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此部分其中最早判決
確定者,為乙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1
08年11月12日」),而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109年1月19日0
時16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及甲裁定附表編號2、3、4、6所示「109年2月1日至109年4
月17日間」之1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均明顯晚
於乙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自與刑法第50條
第1項數罪併罰之要件不符。檢察官因而否准抗告人重新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所為執行之指揮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
,原裁定以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請求,自無不
合。抗告人忽略乙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方為其所主張
定刑組合之最早判決確定日,而任意擇定甲裁定附表編號1
之罪確定日期為其主張之定刑基準日,指謫原裁定誤認事實
、刻意曲解云云,洵無足採。至抗告意旨所舉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其情節與本案有所不同,自難逕
予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已
於原裁定中敘明論斷之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置原裁定已明白論
敘之事項於不顧,或重執其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
定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