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7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楊勝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3月3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9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勝翰前因分別犯如原裁
定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該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刑,並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90號裁
定(即聲明異議意旨所稱A裁定)、第2493號裁定(即聲明
異議意旨所稱C裁定)、第2492號裁定(即聲明異議意旨所
稱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19年6月、4年6月
確定。抗告人除A至C裁定所列犯行外,並無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及
更定應執行刑等情形,且該等裁定已審酌抗告人所犯數罪反
映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其所為犯行之整體刑法目的、刑事
政策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無背離司法實務在相同或類似
案件所定執行刑之基準,客觀上難認有何責罰顯不相當之過
苛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檢察官因而以新北檢貞戊114執聲他455字第11490057
900號函否准抗告人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各罪,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罪,犯罪類型相似,若以抗告人主張之:重新就A裁定
附表編號2至5所示4罪、B裁定附表所示3罪及C裁定附表編號
3至7所示5罪,為一組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以使法院能整體
評量抗告人所犯多數罪刑,再與A裁定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
5月)、C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前曾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接續執行,較有利於抗告人,惟竟遭檢察官任意割
裂,而以前開A至C裁定各別定刑,致抗告人接續執行長達有
期徒刑30年8月,且否准抗告人聲請重新定刑之請求,顯然
不利於抗告人,而有重複評價、刑罰過苛之情形。況實務上
亦不乏經法院認定屬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而得重新組合
再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按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
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
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
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
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
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
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
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
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
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
解。至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係指透
過現有裁定及定刑情形加以計算,即可獲得較原定刑結果顯
然為低之刑期而言,若須再經過裁量或精密之計算,即與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有間。是以,檢察官在無上
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抗告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
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
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抗字第7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而經原審法院以A至C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8月、4年6月及19年6月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且均
無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
判所定應執行刑、宣告刑之基礎變動情形,亦難認有悖離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例
外情事,自無許抗告人任意拆解、擇取定刑之組合,而變更
已經裁判確定之數罪併罰定刑範圍。是檢察官在定刑基礎並
無變動,復無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下,基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否准抗告人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難認有
消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原審因而認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4罪、B裁定附
表所示3罪及C裁定附表編號3至7所示5罪向法院重新聲請定
應執行刑,然其各刑中之最長期為C裁定編號3之有期徒刑15
年,依其主張所示各罪合併定刑之內部性界限為有期徒刑29
年1月(11月《A裁定編號2》+5年8月《A裁定編號3至5》+4年6月
《B裁定》+18年《C裁定編號3至6》+7月《C裁定編號7》=29年8月
),再與A裁定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5月、C裁定編號1至2所
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刑期最長可達有期徒刑31
年1月,已超過原確定之A至C裁定刑期總和有期徒刑30年8月
,難認原定執行刑有使抗告人蒙受額外之不利益之情事。況
抗告人就C裁定編號3至7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幫助持
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民國97年2月17日為警查獲後,自99
年2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再犯A裁定編號2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
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罪,繼於99年3月31日為警查獲後
,復自99年5月16日起至100年5月8日再犯B裁定所示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及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等各罪(見本院卷第59
、63、72、96、119頁),可見抗告人並非於各犯罪行為遭查
獲前,利用相同機會持續販賣、施用、持有或幫助持有毒品
,而是於犯罪行為遭檢警調查後,仍未知所節制,一再犯罪
,期間更歷時逾3年6月,以其犯罪次數絕非僅止於偶然,依
受刑人行為整體觀察,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呈現
之主觀惡性,縱所犯數罪均為毒品犯罪而有罪質相同或相類
似之情形,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仍然有限,於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可得如何量刑減讓,無從驟斷,按抗告人主張之定刑方式
重新定刑是否更為有利,顯然不具有必然性,自與自形式上
觀察即顯然有利,而得以重新定刑之例外情形不同。至抗告
人所舉他案,與本案情節不同,本不得比附援引,自亦無從
採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原裁定因而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