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1823號
TPHM,114,抗,1823,202507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2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駿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8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執行刑之量
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
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
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
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
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
量,目的在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
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
權。抗告人甲○○(下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原裁定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形式上固未逾越外部界線,惟抗告
人所犯多件加重詐欺案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相同,犯
罪時間相近,僅因承辦時間不同導致分案處理,對抗告人不
利,原裁定處罰遠高於同類型犯罪,抗告人應僅受相當於裁
判上一罪之科刑,故應予酌減,原裁定難令抗告人甘服,請
給予抗告人合理、公平之裁定,重新酌定較輕之刑等語。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犯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下
稱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
刑之規定。又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原審法院
,則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審酌抗告人犯罪行為
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
態樣、數罪所反應抗告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抗告人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暨法
律所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線等;復審酌抗告人參與集團
性詐欺犯罪,依卷附判決附表編號2至6之犯行,被害人過失
之金額高達5百餘萬元,抗告人雖有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但
所造成之總體損害非輕,原裁定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
整體非難評價,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既在定應執行刑
各罪中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
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尚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制度、抗告人所犯多件詐
欺案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承辦
時間不同導致分案處理等情,抒發個人見解,並認其他案件
定刑較輕,請求重新酌定較輕之刑。惟個案裁量情節不同,
無法相互比較,抗告人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
,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自己主觀之
意思而主張原審定刑過重,顯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加重詐欺未遂罪 加重詐欺罪 加重詐欺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2年7月11日 112年7月6日 112年6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587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28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嘉義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23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863號,應予更正)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69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7日 113年5月9日 113年6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嘉義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23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863號,應予更正)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69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11日 113年6月21日 113年9月10日 備註 編  號 4 5 6 罪  名 加重詐欺罪 加重詐欺罪 加重詐欺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20日 112年7月4日 112年6月14日及同年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978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532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315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9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9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50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13日 114年1月6日 114年2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9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9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5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19日 114年2月26日 114年3月19日 備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