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1821號
TPHM,114,抗,1821,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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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2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駿宏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泫昊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抗 告 人 陳紹東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抗 告 人 粘慧楨


被 告 陳榕澤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7月11日裁定(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114年度聲字
第1417、15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駿宏陳泫昊陳紹東
被告陳榕澤(下合稱被告等,分稱其名)因違反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訊問後,認被告等犯罪嫌疑重大,認
有逃亡及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罪之虞,而具羈押之必要,李駿
宏、陳榕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起羈押;陳泫昊、陳
紹東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之規定,自114年5月5日起羈押在案。因羈押期間即將屆
滿,經訊問被告等並聽取其與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卷附事
證,仍足認被告等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犯罪嫌
疑重大。且共同出金或詐得之金額龐大,被害人數眾多,於
組織中各扮演相當分量之角色,倘若成罪,可預期未來刑責
非輕,民事上亦可能衍生高額之賠償責任,依一般社會通念
,其顯有高度逃亡之動機及可能性,堪認原羈押之原因仍存
在,是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又詐欺集團成員多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而通訊軟體具有高
度便利性,其復因缺錢花用而反覆參與詐欺犯行之可能性甚
高,是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衡量比例原則
,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審判或後續之執行程序,且無
從以具保、責付或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而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李駿宏陳榕澤均自114年7月18
日起延長羈押2月、陳紹東自114年8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陳泫昊自114年8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陳榕澤具保停
押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李駿宏部分:偵查中已認罪,被查獲後已無從
事相關工作,並已從事正常工作,未反覆實施不法的事。父
母已離異2年,母親每次探望叮囑好好反省,都有照做,請
求撤銷原裁定准予交保停押,願意定時至指定之警察機關報
到,及配合科技監控,日後會乖乖去執行云云。
(二)抗告人即被告陳泫昊部分:所為係以本人身分至郵局匯款,
乃最末端最邊緣隨時可被取代之腳色,犯罪所得甚微、無前
案紀錄、無通緝之紀錄,縱本案獲判有期徒刑,仍得有望
壯年復歸社會與家人團聚,全然不具逃亡之誘因,顯無逃亡
之虞。又被告陳泫昊稱:「細節沒用好出問題我會去柬埔寨
」等語,是社會通常一般人在閒聊交易或事業時,陳述其慎
重之通俗表達(現今社會柬埔寨器官買賣還債之意旨),
原裁定所論悖於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且遭高額求償尚且不足
單為民事假扣押、假處分之理由,仍需輔以「實際之行為」
,自不當以此論為羈押之依據。又前無前科紀錄,亦有固定
住居所,實無逃亡之疑慮。且棄保潛逃者,須有一定之經濟
能力以能支應逃亡計畫及期間開銷,而被告陳泫昊顯然無此
經濟條件,更不會有人會為如此邊緣人物支應逃亡開銷,足
認不具逃亡之能力,亦無羈押之必要。況被告陳泫昊有兩名
分別1歲及3歲之未成年子女需照顧,客觀上也不可能帶著子
女逃亡。其前於114年4月19日經原審法院10萬元具保、限制
住居、限制出海出境後,迄至114年5月5日重開羈押訊問,
仍按時到庭,並未有托詞不到或逃匿之情事,顯見確無逃亡
之虞。又余念政係本案指派被告陳泫昊之人,若認定余念政
無再犯之虞,則被告陳泫昊更無從再犯。且被告陳泫昊有正
當工作,並無再犯之誘因。本案之犯罪集團既經檢調機關破
獲而瓦解,被告陳泫昊手機等物均遭查扣,其再犯之外在條
件已明顯改變,難謂有反覆實施之虞。被告陳泫昊家境一般
,交保金對其家庭甚為重要,已足確保被告陳泫昊不會逃亡
及再犯,當會遵守具保條件之限制,亦願意定時至指定之警
察機關報到,及配合科技監控,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出海,已足使國家確實掌握其動向,確保審判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而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抗告人即被告陳紹東部分:僅因謝姵安欲從事出金工作,
而介紹謝珮安擔任出金手,即認被告陳紹東為詐騙集團之
幹部,實屬牽強。且於偵審均自白,準備程序亦表達願意
繳交犯罪所得,得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
刑,是以檢察官建議刑度而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尚嫌速斷。
另原審認同一出金集團之出金手黃家瑋、謝姵安因未經法
院裁定羈押,即遽認被告陳紹東有反覆實施之可能性甚高
,顯有不備理由及有違論理法則之違法。又被告陳紹東
偵審程序歷次開庭均坦承犯行,對於本案所犯極為悔悟,
犯後態度良好,未有任何飾詞狡辯,亦願意接受法律處罰
。與前妻離異,有一幼女由被告行使子女權利義務,與家
人關係緊密,家庭為其最大動力,實難拋家棄子於不顧。
可以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固定向轄區派出所報
到、施以科技監控等代替羈押之強制處分,而請求撤銷原
裁定云云。
(四)抗告人粘慧楨部分:被告陳榕澤為其配偶,已明確認罪、配
合偵審,無意圖脫免刑責。本案準備程序既已終結,證據大
致蒐集完畢,亦無湮滅或串證之虞,續押並無必要。非集團
主嫌、重要幹部、出金手,被動受邀,僅涉及匯款,其認知
及參與程度有限,不宜連坐式續押。初犯無前科,素行良好
,家庭穩定,有配偶及2名年幼子女,亦深感悔悟,無逃亡
風險。因先生被羈押半年以上,家庭瀕臨崩潰,生活困頓,
社會局已介入幫忙。請審酌人性尊嚴與比例原則,撤銷原裁
定,准予具保或限制住居云云。
三、按被告之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抗告,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419條準用第345條規定即明,是抗告人粘慧楨既為被告陳
榕澤之配偶,自得為其利益獨立提出抗告,先此敘明。
四、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
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
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
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
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8號裁定意旨參照)。其
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
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
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此等犯罪之
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之反覆實行之傾向,為避
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
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
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
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已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
之行為,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僅須由
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
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
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
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
認定其有反覆實行該條犯罪行為之虞(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
抗字第642 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8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
14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
斷有無以羈押保全證據或被告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犯罪與
否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
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
應予判斷之問題。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
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係規定羈押中之被告於偵查與審
判、原審與上訴審法院審判中之羈押期間,分別以卷宗及證
物送交管轄法院或上訴審法院之日起算;同條第4項則規定
逮捕、拘提被告後,經過一定期間,例如同法第93條第2項
、第93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之經過期間,始羈押被告時,羈
押期間以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自逮捕、拘提起,實際上已
限制被告人身自由,為顧及被告權益,羈押前之逮捕、拘提
期間,以1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1日,以保障人權,
二者有明確區分,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8
點之1定有明文。是本案卷宗及證物於114年4月18日送交原
審法院,則原審法院雖於114年4月19日就李駿宏陳榕澤
立押票,然原裁定仍以114年4月18日起算羈押期間,依上開
說明,核非無據。
(二)被告陳紹東前經原審法院自114年4月18日起至114年4月21日
止羈押,後具保停止羈押,並於114年5月5日再執行羈押,
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3項:「再執行羈押之期間,應
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之規定,認其羈押期
間於114年7月31日屆滿(即扣除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4日)
,亦屬有據。
(三)被告等經原審訊問後,被告李駿宏陳紹東坦承涉犯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被告陳泫昊坦承涉犯起訴書所載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否認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被告陳榕
澤坦承涉犯起訴書所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否認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惟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同案被告等人之
供述、被害人等之證述,以及同案被告等人手機對話擷圖等
件(見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起訴書第77至252頁
),與歐俞彤處扣得之點鈔機等物品(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五,起訴書第73至76頁),確足認被告等涉犯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四)又被告等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之數罪,且共同出金或詐得之金額龐大,被害人數眾多
,被告等分別於組織中負責重要工作事務,各扮演相當分量
之角色,倘若成罪,以一被害人一罪計算,可預期未來倂合
處罰之刑責非輕,衡以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
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李駿宏係擔
任組織中上階層之幹部;被告陳榕澤對起訴事實爭執甚劇,
意圖脫免本案刑責之可能性相較更高,且擔任詐欺集團重要
幹部、出金手,並均經檢察官求刑至少有期徒刑20年以上,
顯見其2人參與犯罪情節確屬重大。而被告陳泫昊與暱稱為
「劉文聰」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所示:被告陳泫昊先表
示「你有認識的律師介紹嗎」、「我想你合約」,「劉文聰」
即傳送姓名年籍不詳之薛律師聯絡方式截圖後,被告陳泫昊便詢
問:「念正之前那個嗎」,並表示「不要2486的就好」、「6
千多萬不是開玩笑的」、「細節沒用好出問題我會去柬埔寨
」,「劉文聰」則回覆:「沒事啊」、「我也會去」、「我
再照顧你」,則其否認犯行,不僅逃亡出境之可能性甚高,
意圖脫免本案刑責之可能性亦相較更高。其抗告意旨雖辯稱
「細節沒用好出問題我會去柬埔寨」等語,是社會通常一般
人在閒聊交易或事業時,陳述其慎重之通俗表達云云,然結
合上下文即知其抗辯顯非可採。又被告陳泫昊於案發期間係
擔任出金手角色,且依共犯郭奕暘之指示,並由同案被告余
念政協助出金,而共犯郭奕暘仍在另案偵辦中,尚未經檢警
查獲其全部涉案犯行而提起公訴,同案被告余念政亦迄未經
法院裁定羈押,參酌被告陳泫昊所經手匯款之出金款項高達
1億6千多萬元,匯款之次數頻繁,自無輕信同案被告吳念
之片面說詞,誤認係博弈出金款項之理,則在被告陳泫昊
前參與本案犯行之同一動機及背景環境下,其與共犯郭奕
、同案被告余念政反覆實施相同犯行之可能性甚高,確堪認
其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等犯罪之虞,且經檢察官求刑至少有
期徒刑10年以上。至於陳紹東依起訴書所載其於案發期間擔
任出金手及幹部等角色,同一出金集團出金手即被告黃家瑋
、謝姵安迄今未經法院裁定羈押,則在被告陳紹東先前參與
本案犯行之同一動機及背景環境下,其與同案被告黃家瑋
謝姵安反覆實施相同犯行之可能性甚高,堪認其有反覆實施
同一詐欺等犯罪之虞,且經檢察官求刑達有期徒刑20年以上
。確足認被告等均有逃亡之虞。
(五)被告等共同詐得之金額非低,倘若經法院認定有罪,重刑可
期,已如前述,民事上亦可能衍生高額之賠償責任,尚與屆
時債權人是否聲請假扣押或假執行無關。依一般社會通念,
被告等顯有高度逃亡之動機及可能性,堪認原羈押之原因仍
存在,是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
因。況本案詐欺組織屬集團性犯罪,考量詐欺集團成員多透
過通訊軟體聯繫,而通訊軟體具有高度便利性,即使犯案手
機遭扣押,亦非不得透過其他設備、方法重新聯繫,被告等
復因需錢花用而反覆參與詐欺犯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
認為均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確有刑事訴訟法第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六)原審審酌本案目前尚未進行審理程序,復佐以本案卷宗繁雜
、共犯甚多,未來很可能須長時間、密集進行審理,若未持
續羈押被告等,其等在本案動態之訴訟程序進展過程中,發
現對己不利情事時潛逃、不願到庭之可能性及疑慮顯然更高
。況依起訴書、卷內事證所示,被告等共同詐得之款項甚鉅
,且受害人數非少,所為危害我國金融秩序、社會公益,是
審酌被告等前開涉犯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
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衡量比例
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審判或後續之執行程序,
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分別諭知被告等延長羈押之期
限。並敘明被告陳榕澤所為上開犯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亦無因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等
情形,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為擔保本件刑事程序之後續審判及執行,認仍有繼續羈押
被告陳榕澤之必要性,而駁回具保停押之聲請等語,經核均
尚無違誤。
五、綜上,被告等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係對於原審法院
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或執與是否延長羈押
無關之實體事項,再事爭執,均尚不足以推翻原延長羈押裁
定之妥適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是
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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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