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1819號
TPHM,114,抗,1819,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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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1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許東祥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6月27日所為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76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許東祥(下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㈠
伊於民國114年2月至4月份左右曾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園地院)提出聲明異議,並聲請暫緩執行,但法院並未
回覆,請查明暫緩執行狀況。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執行乙股書記官之態度消極,不理會伊的問題,
口氣也帶著威逼,讓伊感到不舒服,桃園地檢應有錄音設備
,請法院調查此事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之聲明異議,必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不當者,始得為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
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至檢察官對於
受判決確定之受刑人傳喚、拘提、通緝,僅係依同法第469
條為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而已,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非
可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裁定係經調閱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13號執行卷宗後,
認抗告人前因誣告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301
號判處拘役40日,復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11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檢察官依該確定判決傳喚抗告人到案執
行,惟抗告人未到,乃於114年5月14日發布通緝,並於114
年5月15日緝獲。抗告人雖對桃園地檢發布通緝不服,並向
原法院聲明異議,然該通緝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為刑罰
執行前之強制處分,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非可認係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是抗告人之聲明異
議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要件不符,尚非適法,爰予駁
回等旨,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另執前詞提起抗告,然其前於114年3月4日曾向桃園
地院對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13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
並聲請暫緩執行,經桃園地院以114年度聲字第740號裁定駁
回其聲明異議後,雖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仍經本院以11
4年度抗字第943號及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1179號駁
回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誤,抗告人遽指其先
前聲請暫緩執行未獲回覆云云,應屬無據。至抗告人如認桃
園地檢乙股書記官於執行職務時確有態度或口氣上之不當,
應檢附具體事證循其他合法途徑反映改善,尚不得與本件聲
明異議混為一談,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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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