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1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池昱賢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鐘晨維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不服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7月16日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1878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池昱賢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犯行,而否認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
各項證據可佐,足認其所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再被告前有遭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本案
尚有曾與被告聯繫之共犯「亞宸」、「迪士尼」等人尚未到
案,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經審酌被告所為
對社會治安、被害人財產法益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認尚難期
待以交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拘束效果較輕微之手段替代替
羈押之必要性,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7月
16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有固定住居所及穩定家庭生活,且自遭
羈押後始終配合調查及偵查程序,未有逃亡之情事,再被告
亦願以新臺幣10萬元保證金為具保,並配合限制出境、出海
及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等羈押替代手段,以確保審判程序
之進行。又被告已如實陳述案情,並於偵查中即配合調查,
並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情形,是原裁定有關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情形顯已消滅,實無羈押之必要。被告為家庭經濟主
要支柱,家中尚有年幼子女,其配偶亦因育兒而無法獨力支
撐生活重擔,羈押實已造成重大生活衝擊,倘得以具保或責
付方式處理,足以兼顧司法程序與人道考量,而被告過往並
無詐欺之不良紀錄,原羈押裁定未斟酌替代羈押之相對應措
施,違反比例原則及程序保障,顯有違誤,應予撤銷。又倘
法院仍認為有羈押之必要性,亦請考量本案業經起訴,相關
證據及供述已大致穩定,被告與外界聯繫亦已不影響訴訟進
行,禁見措施已剝奪被告與親屬會面之權益,亦阻斷其家屬
關懷,故請求撤銷禁見處分。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
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
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
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
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於114年7月16日訊問後,被
告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否認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有卷內
事證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再其前於107年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本案
尚有共犯尚未到案,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
,復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審酌全案及相
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現階段命
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
適當、必要,乃裁定自114年7月16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經核尚非無據,已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行使裁
量職權,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合。
㈡至被告主張有家屬賴其照顧云云,惟羈押與否之考量因素,
係以被告本身是否具羈押原因及必要為依據,尚難僅憑被告
有家人需要照顧、陪伴,即遽認被告無逃亡、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動機或可能,被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五、綜上,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於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具體客觀情節,認被告有上揭羈押原因,且
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法並無
不合。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侑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