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1802號
TPHM,114,抗,1802,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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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0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聖祠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凃成樞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不服延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黃聖祠、同案被告張笠椲葉晉安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同案被告張笠椲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同
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販賣第三級
毒品等罪嫌;同案被告葉晉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
均犯罪嫌疑重大,被告3人所涉前揭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製
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均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
之重罪,衡情涉犯重罪規避刑責脫免逃亡具有高度可能性;
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警方現場搜索華岡工廠時亦有逃逸
之事實;且同案被告張笠椲葉晉安所述運輸第四級毒品假
麻黃鹼部分互有歧異,被告所述共犯李家羽參與製造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部分亦有迴護之處;而本案復有共犯綽號「A冷
」、「@金」、李家羽在逃尚未到案,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3
人有逃亡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之虞,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
3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諭知被告3
人於113年12月12日起均予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
物件,復於114年3月12日、同年5月12日各經原審裁定延長
羈押2月,並均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㈡茲因被告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被告3人及審閱
相關卷證後,認同案被告張笠椲固坦承有向同案被告葉晉安
收購感冒藥再轉售予綽號「A冷」、「@金」之人以供製造提
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坦承與同案被告葉晉安、陳
宇頡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再轉售圖利,及向共犯李家
羽收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出售獲利新臺幣287萬元,並與
共犯李家羽朋分獲利之事實,然爭執涉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
及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名,並否認共同
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情;同案被告葉晉安固坦承向同案
被告郭怡宏收購感冒藥後持有並載送予同案被告張笠椲,亦
坦承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事實,然爭執涉犯運輸第
四級毒品罪及爭執持有感冒藥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被告固坦
承與同案被告盧鴻緒等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然否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情,然有卷內同案被
翁建文吳耀昌盧鴻緒、阿多等人之指述、通訊監察譯
文、華岡工廠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扣案證物等在卷可佐,被
告3人涉犯上開罪名均犯罪嫌疑重大,所犯運輸第四級毒品
罪、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均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等可能因人之趨吉避凶天
性欲逃避重罪刑責之處罰而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於本案113
年8月13日警方搜索華岡工廠現場時逃逸,亦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而同案被告張笠椲葉晉安就向同案被告郭
怡宏等人收購感冒藥後再載送予綽號「A冷」、「@金」之人
以供提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同案被告張笠椲
葉晉安自為警查獲後迄原審移審訊問時前後均供詞反覆,且
互有歧異;同案被告葉晉安就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部分亦
有飾詞迴護同案被告葉美雲阮宇芯之情形;另被告所述共
李家羽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亦有諸多維護之處
,且與同案被告盧鴻緒林献章、阿多等人所述歧異,而共
犯綽號「A冷」、「@金」、李家羽均在逃尚未到案,亦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有勾串本案共犯、證人之虞,本案復尚
未審結,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及
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原因均仍然存在,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3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應自114年7月12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
,並均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案證據調查程序已結束,進入原審審理階段,且倘在逃尚
未到案之共犯綽號「A冷」、「@金」、李家羽等人之供述為
本案重要證據,則為何檢方從未聲請傳喚李家羽等人?是以
保全證據方面而言,本件已不存在防止被告滅證、串證之羈
押原因。
 ㈡被告已於112年9月19日自行到案,坦承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並詳細交代犯罪經過。如被告真欲逃避重罪刑責之處罰
,為何主動到案,坦承犯行,配合警方調查,且詳細交代案
情?又被告坦承警方搜索當日一時緊張而逃逸,實為人之天
性所趨,被告事後亦主動到案配合警方調查,是又以保全犯
人方面而言,本件更不存在防止被告逃亡之羈押原因。
 ㈢又被告自偵查中到案起遭羈押禁見至今,已歷經10個月,其
妻及年幼子女均不能接見被告,甚是思念。被告太太僅能於
被告歷次庭期自行從高雄開車北上,於庭上匆匆見上被告一
面;回家後面對年幼的孩子詢問爸爸去哪裡、什麼時候可以
見到爸爸,亦僅能空言安撫孩子很快就能見到爸爸,並告訴
自己為了孩子必須要打起精神。從而,在羈押即可達到防止
被告逃亡之目的之情形,顯然無繼續禁止接見被告之必要,
故應解除禁見方為適當。為此,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裁
定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
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
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復按法院對被告執
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
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
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
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
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
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執行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刑罰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販賣第三
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
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裁定自113年12月12日起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再各經原審法院裁定自11
4年3月12日、同年5月12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原審法院於114年7月9日訊問被告後
,斟酌被告與同案被告張笠椲盧鴻緒林献章、阿多等人
供述,並參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同案被告彼此
間進行交互詰問,有互核共犯間供述之必要及其他一切情事
,認被告之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衡酌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
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
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替代羈押,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
受授物件,經核原審法院就被告之具體情形所為裁量職權之
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要無違法或不當。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
 ⒈在逃之共犯綽號「A冷」、「@金」、李家羽等人因其等迄未
到案,衡情,自無從傳喚到庭作證,縱檢察官聲請傳喚作證
,亦屬不能調查之證據。況法院調查證據程序是否完結,而
無再行調查證據之必要,核屬法院綜合個案證據認定,自非
單憑被告個人所言。又依卷證顯示,本件同案被告間關於彼
等是否參與本案犯行及參與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之供述
,並非全然一致,且被告所述共犯李家羽參與製造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部分亦有迴護之處,是就本案犯罪事實仍有核實勾
稽比對之必要,且共犯綽號「A冷」、「@金」、李家羽等人
因其等迄未到案,被告非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復被告所
涉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為法定最輕本刑7年有期徒
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串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
避凶、脱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有勾串共
犯、證人或逃亡之相當理由。又被告於113年8月13日警方執
行搜索查緝當日旋自製造現場逃逸,已有逃亡之事實,不因
其於113年9月19日主動到案說明、被告坦承部分犯行等而有
影響。
 ⒉至被告所述之家庭狀況,與被告是否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性之判斷無必然關聯,又本案既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
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倘未予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
件,恐難以遂行避免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羈押目的,是原審禁
止被告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亦難認有誤。 
五、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全案卷證後,斟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仍存在,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7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經核衡屬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復經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亦未違
反比例原則,且與羈押之目的及手段相符。被告仍執前詞提
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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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