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1797號
TPHM,114,抗,1797,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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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97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毅庭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乘機性交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114年
度撤緩字第2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毅庭因乘機性交案件,前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竟於緩刑前即民國11
0年10月28日因故意犯乘機猥褻罪,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年,於114年5月14日確定,受刑人所為固合於刑
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惟受刑人之
戶籍地於114年6月13日遷至宜蘭縣○○鄉○○路000巷000弄00號
,本案繫屬原審法院時,受刑人並無因案在原審法院所轄之
監所羈押、執行,或在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之情形,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受刑人現所在地在原審法院轄
區內,無從認定原審法院有管轄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114年7月10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執行時,自陳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8樓,可見受
刑人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均在原審法院轄區,原審認定無管
轄權,自有未恰,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又所謂「住所」,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
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
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
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
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至「一定事實」,包括戶籍
登記、居住情形、家屬概況、對外連繫等項均屬之。又依一
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
,然離去其住所(如留學、就業、服役、服刑、避債等),
如有歸返之意,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635號民事判決參照)。  
四、經查:
 ㈠本案繫屬原審法院時,受刑人之戶籍固已自新北市○○區○○路0
00○0號8樓,遷移至宜蘭縣○○鄉○○路000巷000弄00號,有受
刑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29頁)。惟受刑人於前開乘機性交及乘機猥褻案件審理中
,均陳報其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8樓」,有上開
判決各1份附卷可查。又原審將其所為之裁定向受刑人上開
宜蘭縣冬山鄉之戶籍地址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廣興派出所;另向受刑人陳報之新北市○○區○○路000○0號8樓
為送達,則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受僱人都市生活家管理委員會收受(見原審卷第23、25頁
),受刑人客觀上有無居住於宜蘭縣冬山鄉之戶籍地,而得
逕認以該戶籍地為其住所,已有可疑。再受刑人於114年7月
10日經檢察官傳喚到庭時,陳明其現居地址為新北市○○區○○
路000○0號8樓(見本院卷第15頁),則其有無廢止「新北市
○○區○○路000○0號8樓」住所,而久住於「宜蘭縣○○鄉○○路00
0巷000弄00號」之意思,亦非無疑。
 ㈡綜上,本案原審法院繫屬時,是否非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
法院,即屬不明,原審法院疏未查明,遽認受刑人之最後住
所地非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尚嫌速斷。抗告意旨執此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維護
抗告人之審級利益及查明本案之管轄法院,爰將本案發回原
審法院再為適當之調查與處理,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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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