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8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于雍憲
代 理 人 余忠益律師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不服延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74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于雍憲(下稱被告)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之嫌疑重大,又其涉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
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經常伴隨逃亡、串證之高度可能
,且被告供詞反覆、與證人證述尚有出入,另其曾以假名承
租藏放大量毒品之租處,足認被告早已預作將來遭查獲時之
脫罪安排,是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
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爰先後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2月26
日起羈押3月、自114年5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
見、通信在案,茲因上開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被
告並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認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均仍存在,爰裁定被告自114年7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至被告以其與證人無串證之可能及必要,
家人均在台灣,且其年紀尚輕,縱遭判處重罪,仍可爭取假
釋機會,服刑完畢後僅30歲餘,故無逃亡之必要為由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
各款事由之情形,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予駁回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詰問證
人完畢,並經原審法院於114年7月8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74
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原
審判決既認定同案被告鄭宇翔所為證述不可採信,並執證人
郭俊傑所為證言為被告有罪之論據,則被告又如何與同案被
告鄭宇翔、證人郭俊傑再為串證?且被告與證人郭俊傑互不
相識,亦無聯繫方式,客觀上顯無從與之接觸進而勾串之可
能,況證人郭俊傑對被告而言屬敵性證人,衡情亦無勾串之
可能;另觀諸卷內證據,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部分,並未見被告與他人勾串之可能,原裁定以
被告供述與證人供述不符為由,逕認被告有串證之虞,顯有
違誤。
㈡又原裁定就被告曾以假名承租藏放大量毒品之租處,何以有
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未予說明,且被告此舉乃其遭查獲
前之行為,與其遭查獲後是否意圖逃亡,係屬二事;被告年
紀尚輕,縱歷審均維持原判,其服刑滿5年之後即有機會聲
請假釋,出獄後仍值壯年,妻兒又在外等候其歸來,若被告
逃亡,妻兒生活將無所依,足見被告棄保潛逃之逃亡動機根
本不存在,是本件無羈押之原因,亦無羈押之必要,原裁定
僅以被告涉犯重罪為由予以延長羈押,已逾比例原則,爰依
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
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三)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
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分別亦有明文
。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
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
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
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
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於114年2月26日訊問後,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同條例第5條第3項、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爰
先後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26日起羈押3月、自114年5月26日
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自114年7月26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第24
9頁至第251頁、第571頁至第573頁)。
㈡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審理後雖否認犯
行,惟卷內已有被告之供述、證人郭俊傑之證述、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證人郭俊傑之行動電話聯絡人、通話記錄翻拍照
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押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4年1月3日鑑定書等件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均屬
重大。又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自身所
述前後諸多矛盾,與同案被告鄭宇翔所述亦多有歧異之處等
情,業據原審判決詳細論述,且被告現經原審判決有罪,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係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
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斷,自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及逃亡之虞。從而,本院
認本件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
者,本案雖經原審法院辯論終結,定於114年7月8日宣判,
惟被告或檢察官均有可能上訴,自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或刑
之執行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若命被告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科技監控措施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衡以國家刑罰權
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衡量,為確保訴訟程
序,包括裁判後執行程序之遂行,並審酌全案相關事證、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本件確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原審同此認定,裁定延長羈押2月暨禁止接見、通信,並
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
㈢抗告意旨固稱原審判決已認定同案被告鄭宇翔所為證述不可
採信,被告又與證人郭俊傑互不相識,亦無聯繫方式,且證
人郭俊傑屬敵性證人,被告無與他人勾串之可能云云,惟被
告僅承認持有第三級毒品,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犯行(見原審卷
第111頁、第243頁、第420頁至第421頁、第566頁),同案
被告鄭宇翔亦否認犯行,而證人之身分、背景及於本案所處
位階重要性高低,並非以被告主張係敵性證人等為評斷標準
,縱現階段證人郭俊傑等人已交互詰問完畢,本案既尚未確
定,被告日後仍可能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尚難僅以證人均
於原審審理中交互詰問完畢,或證人郭俊傑係敵性證人等理
由,即遽認被告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此部分抗告意
旨,難認可採。
㈣抗告意旨雖稱被告以假名承租藏放大量毒品之租處屬其遭查
獲前之行為,其有妻兒在外等候其服刑出獄,倘其逃亡,妻
兒生活將無所依,故被告無逃亡之虞云云,然被告前於原審
訊問時已坦承其以假名及假身分證向房東承租藏放本案毒品
之房屋等情(見原審卷第39頁),核其所為顯有逃避刑事追
訴、審判與執行之意,併審酌在有固定工作、固定住居所及
有親人之情形下,發生被告棄保潛逃、偷渡逃亡之情形,實
務上不乏其例,是此部分抗告意旨,亦無可採。
五、綜上,原審法院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有羈押原因及羈押
之必要,以原羈押事由尚未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
延長羈押2月暨禁止接見、通信,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經核並無法定羈押事由不備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