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1767號
TPHM,114,抗,1767,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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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6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邱名進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3年度訴
字第15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邱名進(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前經原審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
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
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因而諭知被告自民國113年12
月19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復由原審法院先後
裁定自114年3月19日、同年5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
禁止接見、通信,嗣裁定自114年7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
案。
 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法院於114年7月10日訊
問被告並詢問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之羈押原因
仍存在,且本案雖已辯論終結,惟宣判後檢察官、辯護人均
可能上訴,為保全日後審理,並避免被告再犯,故仍有羈押
必要,無法以具保之方式防免,爰裁定自114年7月19日起,
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並且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案證人吳敏蔚潘世恩劉秉驊、陳昱安潘逸廷、高彗
晴等人均已到庭作證完畢,且觀諸檢察官提出之補充理由書
,亦未敘及任何無從以上開證人等已為之證述為審理之內容
,而原審法院114年5月27日通知書之注意事項中,亦明確記
載「請做結案準備,若有證據提出,請在114年6月13日前處
理完畢。」,顯見本案事證調查業已完備,被告已無所謂串
供之可能及必要。原裁定並未說明本案是否有諸如被告翻異
前詞、共犯在逃或具體之關鍵證人尚未到案接受訊問,故非
予羈押被告可能使案情陷入晦澀不明等具體原因,顯未考量
本案之進行程度係已起訴進入法院審理乃至結案階段,此時
仍以與偵查階段完全相同之理由羈押被告,難認適當。
 ㈡又無論依任何證人即吳敏蔚潘世恩劉秉驊、陳昱安、潘
逸廷、高彗晴所述,本案詐欺集團相關車手均已全數查獲到
案。是以,被告縱為渠等之共犯,亦無可能再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原裁定未就上開理由予以說明,其羈押理由是否完備
,容有疑義。
 ㈢縱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有無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
人權侵害較輕微方式替代羈押之可能,應仍有商討之餘地。
原裁定未就本案緣何無從以上開替代手段取代羈押之理由予
以說明,尚非妥適,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
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
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
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又羈押被告之目的,
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
,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則屬事實認定之問
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斟酌決定。又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
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
審判程序,故有關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
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
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
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
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
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法院訊問後否認犯行,惟依起訴書所載之被告供
述、證人吳敏蔚潘世恩劉秉驊、馮逸廷陳昱安、高彗
晴於偵查中之證述、如起訴書所載證人即告訴人馮崇賢等人
之證述、被告與他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表、通訊軟體群組「DCR工作室」、「錢來也」及「蝦皮
開戶」之對話紀錄擷圖、證人潘世恩另案扣案手機通訊軟體
擷圖、任務用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儲憑證
收據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據證人高彗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他認識很多人,
黑白兩道都有認識,如果到時候出什麼事情,他發現有人把
他供出來或是把其他人做的事說出來,他都有辦法找到那個
人(啜泣)等語(見原審113年度訴字第1526號卷〈下稱訴字
卷〉二第80頁);證人潘世恩亦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
跟我說這種危險的事情就見面講,不要用LINE,不要用通訊
軟體甚至電話去說,我們都是面對面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0
6頁),足見被告確有施壓共犯、證人之舉,亦知如何避免
留下犯罪跡證,以防免日後遭檢警循線查緝,是本案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再者,本案依卷存事證,
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至同年9月間之期
間內,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馮崇賢等12人,可認被
告短時間內多次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自有事實足認
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㈡本案固經原審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8月8日宣判,惟全案尚
未確定,且被告既然自始否認犯行,倘若經原審法院判處罪
刑,其提起上訴之可能性甚高,佐以被告既有勾串共犯、證
人之舉,其於上訴後,自有再與其他利害與共之共犯、證人
進行勾串之可能性,衡以被告涉案情節,係涉犯指揮操縱犯
罪組織、招募犯罪組織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居於領導地位,對社會治安危
害重大,且其反覆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他民
眾亦可能因而再受有財產損害,經審酌國家社會秩序之公共
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
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
實現,並避免被告反覆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足
認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核屬適當且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
,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科技
監控等手段替代羈押,是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
且查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情形。準此,原審經斟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仍
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2月,經核於目的
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⒈抗告意旨㈠雖以前述理由主張本案既已言詞辯論終結,被告已
無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及必要云云,然被告確有勾串共犯
、證人之行為,業據本院詳敘如前,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既
否認本案犯行,當可預期若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其極可能
提起上訴,而證據資料(含人證及物證),亦可能隨審理程
序之進展而擴張、增加,是本案雖經原審宣示言詞辯論終結
,並定於114年8月8日宣判,然全案既尚未確定,自有可能
因後續上訴審理程序之進展而再踐行傳喚證人等調查證據程
序,若任被告在外,其與共犯、證人再為勾串之可能性甚高
,是原審所為認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而與
原裁定相異之認定,自非可採。
 ⒉抗告意旨㈡、㈢固以前詞主張被告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亦無羈押必要云云,惟本案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
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且無從以其他對被告自由權侵害
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等旨,業
據本院說明如上,是原裁定認事用法難認有何違誤或不當之
處,抗告意旨猶執前詞置辯,毫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後,認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仍存
在,且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故裁定延長羈押,經核並無
法定羈押事由不備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亦無違法或不當
之處。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實係對於原審法
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尚不足
以推翻原延長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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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