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1763號
TPHM,114,抗,1763,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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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63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康偉成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2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康偉成(下稱抗
告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然其
所具刑事聲請再審狀僅著墨於案發當日即民國113年10月18
日警方至其住所敲門之緣由以及本案案發、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製作偵訊筆錄之經過,另述及其因住所房屋遭到法
拍,而無法收到信件等情,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符合法定
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及敘明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延平派出所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何以能證明再審之事由存在。
經原審於114年5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上述裁定業經原審於114年5
月28日、同年月16日分別寄存於抗告人之住所、居所,惟抗
告人迄至114年6月19日均未補正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是從
形式上觀察,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告訴人莊鎧誠間之糾紛並非存有告
訴人所指債務問題,而係告訴人搶奪抗告人之房子,且抗告
人於113年10月28日曾遭告訴人侵入其住宅,並遭警方撞門
,此有新證人潘秋帶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證,抗告人不服遭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改處
以拘役55日,請求改判無罪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
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
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
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
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
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
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
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倘
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
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
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
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
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
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
,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
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
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
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
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9號之確定判
決(即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然其未附具原確定判
決之繕本,或釋明有何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亦未附具任何
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經原審裁定命補正,並送達
予抗告人,有該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23至27頁)。嗣抗告人雖於114年6月3日提出補正之書狀(
見原審卷第29至36頁),然觀諸其內容,並無判決確定後發
現新事實、新證據之情節,僅係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並說明有告訴人侵入抗告人住宅之另案、告訴人謊報假案
情致使警方撞門等情,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且仍未補正足
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況上開主張亦核與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即抗告人於派出所內傷害告訴人致傷等
節)均無相關,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即屬違背法律
上程式,是原裁定於敘明無再踐行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檢
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後,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之聲
請,經核尚無不合。
 ㈡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事由,違背聲請再審
之程序而予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星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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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