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1744號
TPHM,114,抗,1744,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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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44號
抗 告 人 周瑋屏
即 受刑 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所為114年度聲字第630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周瑋屏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周瑋屏(下稱受刑人)因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又原審法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處之刑,得易科罰
金,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不得易科罰金,
然得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亦
經受刑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是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又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
名、手法、相隔時間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並已函詢
受刑人而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
  ,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
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而受刑人
就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刑度共計1年7月,原審法院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僅減刑有期徒刑1月,然依另案之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831號判決可知,該案被告
犯刑法第354條之罪共計4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等於酌減50%之刑期,此與受刑人相比顯然不平
等,爰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酌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
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
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
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
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
調整之。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應兼衡罪責相
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
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即所犯數罪時間、空間、
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
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1條
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
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
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
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
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
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
相同之犯罪類型者,例如複數竊盜、施用、販賣毒品或詐欺
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
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
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
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則較低,而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
(一)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一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之宣告刑,最
長期刑為附表編號1、3所示有期徒刑6月,合併總刑期為有
期徒刑1年7月,是原審法院於此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1年6月,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之情事,且檢
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原審法
院於裁定前亦已依法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此有受刑
人於民國114年5月26日所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
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表
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9頁、第101頁),固非無見。
(二)然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其行為態樣係侵入他人居住旅館房間內竊取皮夾內現金;就
附表編號3所示侵入住宅竊盜罪,其行為態樣則係侵入他人
住處內竊取手機及香煙,以上2罪之罪質相同、手法相當,
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款之相同罪名,且時間密接於一個月左
右,顯然具有相當之重複性及相類性,犯罪動機之關聯性不
低,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別,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
行刑甚明。  
(三)再者,附表編號2、4所示偽證罪、湮滅證據罪部分,其罪名
、罪質不同,且其各自犯罪時間,亦相距約有5個月之久,
又與附表編號1、3所示竊盜罪之犯罪時間,並非密接,固可
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然就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即便酌
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之最高刑度,再將附表編號1、3所
示竊盜罪加入,則原審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6月,顯然
就附表編號1、3所示罪名、罪質相同、手法相當,且時間密
接於一個月左右,顯然具有相當之重複性及相類性,犯罪動
機之關聯性甚高之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僅酌減有期徒刑1
月,顯然未能充分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附表編號1、3所示竊
盜罪之犯罪類型特性、侵害法益相同,佐以上述犯罪情節所
呈現受刑人之犯罪傾向與行為整體非難性,容有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甚明。
(四)至受刑人雖提出其他法院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另案刑事判決,
主張本案原審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之刑度較高,不符合平
等原則等語,然個案情節不同,本不能比附援引,自無所謂
違反憲法所保障平等原則之可言,是其此部分主張,雖非可
採,惟原審裁定既有上述罪刑不相當之違誤,仍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五、末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
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
本案先前業經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受理抗
告之第二審法院,固認原裁定有上開罪刑不相當之違誤而應
予以撤銷,然原裁定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其裁量容
有違誤之事實已明,並經本院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如上
,為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應認合於上揭規定所稱有必要自
為裁定之情形。是以本院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及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
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各次犯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及先前所定應執行刑等節,並考量受刑人於刑事抗告
狀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所示罪刑酌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使罪刑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偽證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22日 112年8月15日 112年6月2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331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39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0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663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73號 判決 日期 113年4月30日 113年6月11日 113年12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0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663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73號 確定 日期 113年4月30日 113年10月8日 113年12月25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61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36號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03號
編號 4 罪名 隱匿證據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3年1月2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257、2258、4258、4259、4264、460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1445號 判決 日期 114年1月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1445號 確定 日期 114年2月4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0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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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