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2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覃政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9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
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
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
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
違法。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係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
定為前提。至於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
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
再理等情形,而應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外,法院即應依其聲
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尚無審酌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聲請
,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94
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9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511號、112
年度台抗字第1173、946號等裁定;111年度台非字第61號、
112年度台非字第3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覃政國(下稱抗告
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
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僅記載其編號序)各罪所
示之罪刑確定。抗告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固曾聲請檢察官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抗告人出具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下稱「定刑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11頁),然該「定刑意見調查表」內關於附表編號
3所示之罪刑,既誤載為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且該調查表
係同時請求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396號所
執行之有期徒刑5月、同署113年度執字第6172號所執行之有
期徒刑5年1月等罪聲請合併定刑,則抗告人是否同意僅請求
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等旨,其真意仍
有待商榷。㈡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既包含
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
定,應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提出聲請,而上開調查表所列案
件是否得易科罰金,既有誤載之處,抗告人是否確知檢察官
所徵詢之範圍、其請求之範圍及最後經聲請之定應執行刑範
圍為何,既屬有疑,此涉及抗告人獲知充分及正確資訊之權
利、請求定應執行刑及意見陳述之權利,及將來如何執行刑
罰等等,影響重大,自須待抗告人依正確之資訊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得任意由法院逕行更正。從而,檢察官
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無從准
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前確實有收到前揭「定刑
意見調查表」所明列各罪之資訊及範圍,抗告人亦同意檢察
官所提定刑範圍,且回函中適時表達定刑意見與刑度,其真
意並無疑義,為避免司法資源耗費,懇請撤銷原裁定,准予
定應執行刑等語。
四、經查:
(一)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6月8日前所為,就上開各罪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原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60頁),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堪認與數罪併罰之要件相合。其中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其中1罪)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其中1罪)、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抗告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抗告人簽名捺印上開「定刑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至該「定刑意見調查表」內關於編號3所示之有期徒刑3月罪刑部分,雖誤載為不得易科罰金,然此僅為備註性質,不影響該案確定判決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旨(判決書見原審卷第19至24頁),難謂該誤載之備註已影響全案裁定之基礎,尚非不得請檢察官或法院依職權向抗告人確認真意後予以更正,此觀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所表示之真意,即能明瞭。從而,上開原裁定意旨所持駁回聲請之理由,容有未洽。
(二)再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規定,係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倘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該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即合併為一組合而遮斷往後所犯之罪,併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11號裁定意旨)。查抗告人簽名確認之上開「定刑意見調查表」中,編號5、6雖尚分別列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4396號所執行之有期徒刑5月、同署113年度執字第6172號所執行之有期徒刑5年1月等罪,然該表編號5所示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4396號所執行之有期徒刑5月,為抗告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496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該案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許,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9頁);又該表編號6所示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6172號所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之案件,為抗告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有期徒刑5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而該案犯罪時間為112年8月24日,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101頁),均為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112年6月8日之後所為,本即不能與「定刑意見調查表」編號1至4(即檢察察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合併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並未將上開2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難認有何不合法或不當之情事可言。該「定刑意見調查表」雖另列編號5、6之罪刑,能否遽謂已影響抗告人同意之意思表示,非無再予研求餘地,此再觀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所表示之真意,即能明瞭。是以,上開原裁定意旨所持駁回聲請之理由,尚有未妥。
(三)況原審法院於本件裁定前,曾將原裁定附表以書面徵詢抗告
人有無意見,而抗告人並於其他意見欄表示「無」等語(按
應定罰金之意見不在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範圍,見原審卷第
63頁),益臻抗告人應已知悉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
。是以,能否遽謂抗告人係在資訊不充分之情形下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非其真意所為?非無再予釐清必要。
五、綜上,上開原裁定意旨所持駁回聲請之理由,均有未洽。抗
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主張其已同意檢察官所提之定刑範圍,
已適時表達定刑意見與刑度,其真意並無疑義,為避免司法
資源耗費,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定應執行刑等語,容有理
由,原裁定既有上開瑕疵,自屬難以維持,應予撤銷。又為
兼顧抗告人權益及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
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