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2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宥丞
選任辯護人 林君達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所為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陳宥丞(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前經原審訊問,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
勾串證人、湮滅證據、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虞,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所定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4月2日予以
羈押,嗣於113年7月2日、同年9月2日各延長羈押2月,後於
113年10月29日認被告羈押原因仍存在,惟無羈押必要,准
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0號11樓,並自113年10月30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在案,先予敘明。
㈡茲因前開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6月29
日屆滿,原審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暨聽取檢察官意見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疑重大。酌以
本案詐欺集團規模不小,被害人眾多,被害金額高達4,400
餘萬元,且詐騙時間持續長達1年餘,並扣得大量被害人名
單,參以被告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倘被告經判處有罪確定
,刑度應屬非輕,故審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
基本人性,被告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
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確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被
告確有滯留國外不歸以規避刑事審判及執行之可能,而有相
當原因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第2款之事由,酌以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偵、
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固定住居所及相當資產
之情況下,猶恣意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
行之情事,而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本案亦尚未判決
,若未持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
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
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
利進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於平衡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之
人權保障,認目前仍有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綜上,原審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並有予以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6月30日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中就被告本身有何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逃
亡事由,僅泛泛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
人性」、「依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等空泛理由,逕認定被告
有逃亡之可能,恐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誤。況原裁定中雖稱
「有相當原因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惟縱觀裁定全文中,
不僅未說明「相當原因」為何外,更無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
明被告有逃亡之可能,甚或連「釋明」被告有何逃亡之理由
亦付之闕如,在在顯見,原裁定有未備理由之情。
㈡被告自本案起訴後,於113年4月30日第一次準備程序中即坦
承所有犯行,且日後所有審理程序、調解程序中除皆從未有
請假或未到之情形外,更未曾有改口翻供之情,顯見被告確
實於犯後勇於面對司法,且對自己的錯誤深感悔意。復被告
涉及本案之被害人有四,其中被害人簡美香部分,被告已於
113年12月17日以40萬元和解,並自和解後迄今皆如期給付
約定之和解金;另三位被害人胡敏國、詹祐德、陳雅惠,被
告亦已於114年6月17日分別以80萬元及70萬元和解,且自和
解後迄今皆如期給付約定之和解金。本案既已審理終結,原
審定於114年10月14日宣判,而被告自本案起訴後迄今,除
坦承所有犯行、坦然面對司法審判,並與所有被害人皆已達
成和解,且自和解後皆有如期交付和解金外,更就過去之行
為深感悔悟,且現從事室内裝潢,已有正當之工作,自無逃
亡之可能,故被告顯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之可能及必要,是原裁定於無任何理由之情形下,逕認被
告有違反上開規定,自屬無理。
㈢更何況,被告於近5年來僅有出國2次,且非前往柬埔寨、緬
甸等多為詐騙集團藏匿之國家,亦證被告除無任何家人、親
戚旅居他國外,於其他國家亦無任何資產之情形下,自無逃
往他國藏匿之能力。
㈣本案除共同被告林建鋒外,未有任何共同被告遭限制出境、
出海之處分,原裁定亦未說明何以僅有被告有逃亡之可能,
顯有違平等原則。再者,被告自本案偵查起已限制其出境、
出海逾18個月(包含羈押),其對於人身自由之妨害顯逾越
必要性,今本案既已審理終結,原審定於114年10月14日宣
判,豈料今竟仍於無說明任何原因及理由下限制被告出境、
出海,實有違比例原則甚明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本無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明文,實務上向來
認為限制出境、出海,屬於替代羈押處分中「限制住居」之
下位類型之一,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惟限制住居之
範圍、效力未必能涵蓋限制出境、出海,限制出境、出海之
機能也非僅限於羈押之替代手段,為明確區分兩者之性質不
同,以及規範限制出境、出海之法定要件與相關適用程序,
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
出境、出海」專章(下稱限制出境新制),並自修正公布後
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施行。其於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第93條之6規定:「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
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明定限制出境、出海之強
制處分可分為逕行限制出境、出海(獨立型限制出境),及
替代羈押處分之限制出境、出海(羈押替代型限制出境)兩
種類型。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
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
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
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
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
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
,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
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
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
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有
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
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
,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
,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
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
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
,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四、經查:
㈠被告前經原審訊問時坦承犯行,並有共同被告李律廷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胡敏國、詹祐德、陳雅惠、簡美香之證述、
告訴人陳雅惠之生基位商品權狀、提貨券影本、告訴人陳雅
惠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手機內話術備忘錄
、被告與共同被告謝皜間對話紀錄截圖、共同被告李律廷手
機內生基憑證照片、客戶預約表、產品清單、被害人名冊、
共同被告李律廷與告訴人簡美香間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影
像、警方行動蒐證影像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物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復本案詐欺集團規模不小,被害人數眾多,被害金額高達4,4
00餘萬元,且詐騙時間持續長達1年餘,其中起訴書附表編
號8、13、16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總金額高達1,465萬元,而
被告直接經手款項更高達750萬元,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倘
被告經判處有罪確定,刑度應屬非輕;又被告長期設籍在新
北○○○○○○○○,且前曾因犯另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經通緝後到案之紀錄,再參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
審判、執行之正常心理,客觀上被告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
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
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
因。是被告以其已坦承犯行,且與所有被害人皆已達成和解
並按期履行和解內容,現從事室内裝潢,有正當工作,近5
年來僅出國2次,復無家人、親戚旅居他國,在其他國家亦
無任何資產等為由,主張並無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云
云,洵非可採。
㈢再考量被告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
犯罪名之輕重及其所為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等因素,參酌被
告於偵查及原審歷次庭期均遵期到庭應訊,並無藉詞拖延、
不到或逃亡之情形等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為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審
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
要。
㈣至被告另主張僅有其與共同被告林建鋒遭限制出境、出海,
有違平等原則云云,無非係就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且具體個案情節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故被告此
部分抗告意旨,難謂有據,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經訊問被告,並請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表
示意見,復核閱現存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
因,審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
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固定住居所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
恣意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而
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本案亦尚未判決,若未持續限
制被告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
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
之進行,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於平衡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權保障等情
後,認仍有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延長
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尚屬有據,且其目的與手段間之
衡量亦與比例原則無悖。被告執持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