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1714號
TPHM,114,抗,1714,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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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1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炫志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所為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5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炫志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上易字第174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履
行附表所示緩刑條件,於民國112年6月20日確定,惟受刑人
自113年1月起未按期支付,迭經檢察官、法院通知,受刑人
始於114年3月18日、114年4月14日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
元、50萬元,僅履行約定金額450萬元其中180萬元,受刑人
與被害人范文良成立和解時理應評估自身身體狀況、清償能
力,其事後以原有疾病為由拖延履行,難謂正當,亦未主動
與被害人聯繫或協商展延,顯見受刑人並無履行緩刑負擔之
意,堪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爰依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111年間因工傷骨折引發腎臟病變
,雖為本案成立和解前已知之身體狀況,然而受刑人係因和
解成立後病況惡化,又因保護管束影響大陸地區工作,造成
還款期程延宕,並非故意拖欠,此間受刑人已盡力籌款,將
約定金額450萬元清償完畢,原裁定未充分審酌上情,以受
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撤銷緩刑宣告,容有
違誤,爰請撤銷原裁定。
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
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受緩刑之宣
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
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
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
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
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當從受判決人是否自始真
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
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
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
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
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746號判處
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05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
(詳如附表所載),於112年6月20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書、
和解筆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579號執行卷宗【下稱執卷】第3
至20頁、本院卷第27至42頁),而受刑人於114年3月26日檢
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前,僅於112年6月13日、112年7月21
日、112年8月22日、112年9月21日、112年11月20日、112年
12月21日支付共計100萬元,此經被害人陳報在卷,且有被
害人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在卷足稽(執卷第25至
29頁),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固堪認定。
 ㈡惟受刑人前經檢察官於113年5月14日以北檢銘惻112執緩字第
802號函通知提出履行證明,即於113年7月16日具狀陳明履
約期間因急性腎水腫住院治療,因而中斷履行,及因受保護
管束之故,大陸地區事業無法繼續運作,待委託他人處理大
陸地區資產後將續為給付,請求寬限等情,嗣經檢察官於11
4年2月21日以北檢力惻112執緩字第802號函再次通知提出履
行證明,受刑人於114年3月20日具狀陳明此間因心肌梗塞接
受手術治療致未遵期履行,並即支付30萬元,有前開函文、
陳報書狀及合作金庫銀行礁溪分行114年3月18日存款憑條存
卷為憑(執卷第30、34至35、39、43至44、45頁),而檢察
官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後,經原審通知受刑人提出未
能履行和解條件之具體事證,受刑人於114年4月14日具狀說
明,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於11
4年4月14日再行支付50萬元,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及永豐銀行
114年4月14日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可供參憑(原審卷第47
、49、51頁),可知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雖有所遲延,然一
經檢察官、法院通知,立即陳報現況,並未置之不理或規避
逃匿,且受刑人確曾因冠狀動脈心臟病於114年1月23日至25
日接受手術治療,及於114年4月9日因慢性腎病變(第四期
)就診,受刑人主張於和解成立後因健康因素影響正常工作
,致未能按期還款,尚非全然無據,其未能遵期給付,難認
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佐以受刑人已於114
年6月24日、114年7月1日支付40萬元、80萬元、150萬元,
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
書佐卷可參(本院卷第20、21頁),總計支付金額450萬元
,實已就附表所示緩刑負擔履行完畢,且本案緩刑期間尚有
3年可觀後效,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無從認定受刑人違反
上開負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難
認有據,原審遽為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裁定,即非妥適,
受刑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
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緩刑條件 備註 林炫志應給付范文良450萬元,其中50萬元於112年6月15日前給付,其餘400萬元自112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10萬元。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05號和解筆錄所定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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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