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1707號
TPHM,114,抗,1707,202507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0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柯長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43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柯長震(下稱受刑人)因
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以原審法院
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與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爰依罪責相當原則,斟酌受刑
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時間間隔、
應受非難責任程度、與前科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
特性及犯罪傾向等因素,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對受刑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之意見,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
界限內,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5年6月;併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新臺幣(下同)8萬元,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之案
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於自由裁量事項,然行為人所犯
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得酌定較高之應
執行刑;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詐欺、
財產犯罪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較符緩和之刑事政策,不採傳
統刑罰應報主義之觀念,而注重矯治和教化功能。參酌相關
地院判決,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原則,斟酌受刑人悔悟
前非,請鈞院給予受刑人妥適之制裁及改過自新之機會,從
輕酌定,以維權益,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
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定執行刑之
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
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四、經查:
(一)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一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11
至1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以及附表
編號2、4至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
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
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
刑人簽署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
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而
受刑人所犯上開罪之宣告刑,最長期刑為附表編號13所示詐
欺罪之有期徒刑1年4月,合併總刑期(包括前已定執行刑之
編號1、7、8、13、14)則為有期徒刑12年2月,是原審法院
於此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並未逾越
法律之內、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
規定之情事,且已依法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此有定
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1份足憑(見原審卷第217頁),於法自
無違誤。
(二)受刑人雖援引他案於定應執行刑時大幅減輕刑度,指摘原裁
定所定執行刑過重,然而個案情節不同,本難比附援引;又
受刑人其所犯數罪雖屬罪質相同之類型,但犯罪時間自110
年5月10日至同年8月10日間,所犯詐欺、洗錢犯行罪數甚多
,係利用相同手法,以自己帳戶或借得之人頭帳戶持續詐欺
及洗錢犯行,其間一再犯罪,依其行為整體觀察,所犯詐欺
、洗錢之金額高達數百萬元,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呈現之主
觀惡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有限。原審衡酌上揭各罪之不法
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20餘次犯罪反映出
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
對於定執行刑之意見等,對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在內、外部界限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已給予受刑
人適度之刑罰折扣,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
律秩序理念、規範目的之情,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並未過重。
(三)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執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改定更輕之應執行刑,為無理由。從而
,受刑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