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01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志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原審法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裁定(114年度易字第889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經訊問後否認全部犯行,惟有起
訴書所列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在4日內連續為3次同性
質之性騷擾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但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為最輕本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輕
罪,且是告訴乃論之罪,被告羈押至今亦已逾1月半,被告
雖有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為被告權益計,諭令以新臺幣(
下同)5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
16條之2第1項之規定,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等為騷擾或跟蹤
之行為,被告不得接近大型賣場或公共場所,若被告有違反
上揭應遵守事項得逕行拘提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
期間,犯下多起性騷擾犯行,有事實足認具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行為之虞等節,而具羈押原因,為原裁定所是認,衡以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惟所辯內容均與客觀事證不符,顯未深
切反省而知悉自身行為錯誤,未見有自省能力,被告對尊重
他人身體自主權及性隱私之觀念有所偏差,就其犯罪歷程、
犯罪條件觀察,若具保在外,其犯罪之外在條件無明顯改變
,顯有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甚而生更嚴重之性犯
罪可能,應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原裁定所為羈押替代處分
,尚不足以防免被告再行同一犯罪,當有重行審酌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為裁定羈押之必要。原裁定認事用法
容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
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但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
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㈠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
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
限;㈡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㈢現罹疾病,非保
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亦有明定。又羈押
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
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所規
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
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
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雖依卷存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之性騷擾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4日內連續為3
次同性質之性騷擾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故有羈押原因及必要等情,惟卻以「為被告權益計」為
由,准予被告具保5萬元並限制住居在前揭戶籍址,並依刑
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之規定,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等
為騷擾或跟蹤之行為,亦不得接近大型賣場或公共場所,則
原裁定既已認定被告有羈押原因及必要,卻以上開羈押替代
處分代替羈押,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又原裁定雖敘及被告於本案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
性騷擾罪,係最輕本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輕罪,且屬告訴
乃論之罪,並諭知以前述羈押替代處分代替羈押,惟告訴人
3人均已提出告訴,原審並未說明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款本文暨但書、第3款之審酌情形,故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綜上,原裁定容有前揭未恰之處,檢察官抗告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為審究後,更為妥適
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