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93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聲請人 吳明利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0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吳明利(下稱抗告人
)前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以112年
度訴字第192號、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並就
扣案物宣告沒收,嗣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實體審理
後,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判決認上訴
無理由駁回上訴而確定。依前所述,抗告人聲請再審,自應
以本院(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實體確定判決為對象,並以該
院為再審管轄法院,始為合法,則抗告人誤向原審法院聲請
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有法規,理有理由,臺北檢察官3位,何
來公訴、又追加,又到場執行,臺北地方法院審判長法官出
席3位,最小案件,罕見可悲事件,確掩護虛偽,何來傷害
罪,並扣物宣告沒收,白布染黑,處有期徒刑4月,我不承
認故再加判決處有期徒刑8個月。如何救濟,如何交代,如
何冤獄賠償,國家賠償法等語。
三、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
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
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
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
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
二審法院提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前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192、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抗告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實體審理後,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5至35頁、本院卷第15至40頁),是上開案
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
為實體確定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向本院聲請再審,
原審法院並非本件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抗告人向原審臺北
地方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法補
正。原裁定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
,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