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7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杜偉綱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6月30日延長羈押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杜偉綱因擄人勒贖案件(下稱本案),於審判中經原審
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4月8日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認其涉
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
罪(該受命法官誤諭知為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犯罪嫌疑重大,復
於110年、112年間分別因傷害罪確定執行案件(應執行之宣
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4月、拘役58日)而兩度通緝到案,考
量被告本案被訴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
5年以上之重罪,故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末審酌
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之影響程度,權衡羈押對被告個人
權益之影響程度,兼衡其於本案為下指示給共同被告實施本
案犯行之犯罪情節,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乃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於同日處分被告羈押3月。
現羈押期限即將屆至,原審受命法官於114年6月19日行訊問
被告程序後,合議庭仍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上述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均無變動,爰裁定自114年7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被告固表示希望交保云云,辯護人復辯護稱:被告已經悔悟
,且接下來需要賺錢去賠償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受之損
害,又其已坦承法院補充諭知之罪名,希望可以給予交保機
會云云。惟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見其透過自行
賺錢以外之方式籌錢展現賠償之誠意,實難僅因被告坦承原
審補充諭知之傷害罪、強制罪及私行拘禁罪而遽認其有悔悟
之意,故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交保云云,並非有據,附此敘明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被告自始即坦承原審補充諭知之罪名,原審以被告於本案犯
行情節較重予以羈押,被告未抗告表示不服,亦一再依從原
審排定之調解程序進行調解;惟被害人不僅不歸還積欠被告
之款項,還每每以「要被告去關」,作為向被告勒索新臺幣
3百萬元鉅款之工具。原審仍以「於後續審理中被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看到被告透過自行賺錢以外之方式籌
錢展現賠償告訴人之誠意,實難僅因被告坦承本院補充諭知
之傷害罪、強制罪及私行拘禁罪而遽認被告有悔悟之意」等
語,與被害人之作法互為呼應,令人無法苟同。又未能與被
害人和解根本就不是法定之羈押要件,且何謂「被告透過自
行賺錢以外之方式籌錢展現賠償告訴人之誠意」。被告並無
恆產,唯一方式就是免除被害人之欠款,但被害人並不滿足
,致調解不成立;反面言之,若要被告另行賠償,就僅能「
透過自行賺錢之方式籌錢展現賠償告訴人之誠意」,但被告
在押,不能「自行賺錢」。原審完全不合理,請撤銷原裁定
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各有明文。
四、本院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杜偉綱因意圖擄人而勒贖等案件,前經原
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執行案件通緝到
案,有事實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
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自114年4月8日起執行羈押3月。嗣再經
原審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被
告涉犯上開罪行之犯罪嫌疑重大,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認被告之羈押原因未消滅,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乃裁
定被告自114年7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為確保後續審判
及執行之進行,審酌比例原則及國家司法有效性之行使、公
共利益及社會秩序維護,再衡酌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原裁定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難認有違
法或不當。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係涉犯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嫌,為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既面臨此等重罪之追訴及
審判,當伴有逃亡之高度蓋然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又其曾有2次通緝到案之紀錄(見本
院卷第20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
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
虞,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
羈押、防免此風險。原審雖有諭知其他較輕罪名,但未經原
審判決所涉罪名部分仍包含檢察官起訴之罪名。是抗告意旨
稱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有賠償意願但實際無從為之云云,
尚難據為認定原裁定裁量違反比例原則。至原裁定理由二㈡
所述係關於被告請求具保之指駁,並非作為法定羈押要件之
審查,抗告人顯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並有延長
羈押之必要,裁定延長羈押2月,尚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
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合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