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1672號
TPHM,114,抗,1672,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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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7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辰相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
4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69號
刑事裁定」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劉辰相(下稱被告)自遭羈押以來,即與外界
隔絕,迄今並無與未到案共犯聯繫,實難遽認被告有勾串證
人之虞。況本案已言詞辯論終結,被告即無勾串證人之動機
,且相關物證均已確實掌握在案,被告實無可能再對該等證
據為任何不法處置。本案並無事實足認被告有滅證及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羈押之原因存在。
 ㈡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有正當工作,原裁定並無論述即推論
被告於短期内有再犯可能,有違論理法則,亦未符合客觀事
實與法律要件。
 ㈢原裁定誤認現今並無其他手段可防止被告出所後再犯,遽認
應偏重維護社會秩序,逕為羈押之裁定,然此等理由實難構
成羈押之必要性,且無具體論述。蓋羈押為對人身自由侵害
最為嚴重之強制處分,自應審慎斟酌,並優先考量是否有其
他足以達成訴訟目的之替代手段,而非逕行適用最嚴厲措施
。若鈞院認為仍有持續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必要,被告亦已
明示願意配合法院裁定,接受具保、限制住居、電子監控等
侵害性較低之強制處分,以確保審理程序之進行與訴訟之順
利。縱認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存在,亦無羈押之必要性,應施
以對被告權利侵害較小之羈押替代措施,方屬妥適。爰請考
量上情,撤銷原羈押之裁定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
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
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
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
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
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
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
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
,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
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執行
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刑罰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
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且依卷附事證,堪認被告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
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之犯
罪嫌疑重大。
 ㈡本件屬組織型犯罪,具有分工綿密、層級控制之特性,且共
同正犯李佳銘自加入該販毒集團以來,已在被告指示下與多
數不特定購毒者交易完畢,有訊息截圖及其手機內帳冊在卷
足稽(見偵38524卷第173至230頁),可認被告並非偶然單
一性犯罪,已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本院審
酌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毒品氾濫防
制及他人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危害風險,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
實對社會法益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
所犯情節及審判程序之進行程度等情,縱依比例原則予以衡
量,亦難以交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替代方式為
之,是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必要性。原裁定業已詳敘其認定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事由存在而延長羈押;且就司法追
訴之國家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衡量後,對被告為
羈押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
則之要求,並無不當。
 ㈢抗告意旨雖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有正
當工作,被告於短期内並無再犯可能云云。然被告是否坦承
犯行,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部分之考量,且可作為被告是
否成立犯罪及其罪名之佐證,卻非就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
能性判斷,難以憑此認為被告即無上開羈押原因、反覆實行
犯罪之虞或有以其他方式替代以停止羈押之必要。至原裁定
其他羈押原因之有無,不影響被告應予羈押之認定,且被告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是被告所
執抗告理由,難認可採。  
 ㈣是以,原裁定斟酌本案具體客觀情節,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
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裁
定延長羈押2月,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辰相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號19樓之1          (在押)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524號、114年度偵字第1528、11222、11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劉辰相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二、劉辰相自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 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 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 後,以裁定延長之。」第5項規定:「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規定:「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 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 次為限」。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 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 。」上開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 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 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 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此 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59號裁定意旨可據。二、被告劉辰相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 條第1項之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事實足認有串供、反覆實施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命自民國114年4月17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 案。
三、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並徵詢辯護人意見後 ,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嫌,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各項積極事 證足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查,自同案被告劉培倫入 監後,被告劉辰相即招募共犯李佳銘接替其工作,負責出面 交付毒品予買家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38524卷第3 21-325頁),可見該販毒集團確具相當之結構性,且被告係 販毒集團之幹部,可對第一線負責交易之共犯發號施令,居 中傳遞毒品,甚且另外招募新成員加入。又共同正犯李佳銘 自加入該販毒集團以來,已在被告指示下與多數不特定購毒 者交易完畢,有訊息截圖及其手機內帳冊在卷足稽(見偵38 524卷第173-230頁)。再者,被告所指「Lin」等共犯並未 到案,該販毒集團尚未遭到破獲。綜據上情,確有事實足認 被告如予釋放,仍有反覆實施販賣毒品犯罪之虞,有羈押之 原因,且現今並無其他手段可防止被告出所後再犯,有羈押 之必要。被告泛稱:我有正當工作,無反覆實施之虞,願以



新臺幣(下同)30,000元具保等語(見訴卷第182頁),因 具保顯然無從防止被告反覆實施犯罪,且參酌被告先前之犯 罪模式,尚無從採取。爰命自114年7月17日起,將被告延長 羈押2月。
四、惟本案已於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被告已坦承犯行, 相關事證亦已調查完畢,應認被告已無勾供之虞,而無繼續 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日起,解除 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至延長羈押後,亦無再行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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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