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70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游晨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6月3日裁定(114年度提字第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
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
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
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
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
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四、被逮
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六、
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
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
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
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
絕之」。而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解送現行犯或通緝犯
至一定處所;所謂拘禁,係指以強制力,將人拘束於特定處
所。惟該前提均須為逮捕拘禁之行為係「被法院以外之任何
機關」及「非法」,始得聲請提審。如人民被法院以外機關
「依法」逮捕拘禁者,自不得聲請提審(司法院37年院解字
第403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6月3日9時30分許,於
解交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下稱四
維派出所)配合原審法院執行民事執行之際,在桃園市○○區
○○街00號2樓處,四維派出所因發現抗告人為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發布通緝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87條第1項規定逕為逮捕,經原審法院訊問抗告人及檢閱相
關卷證,查明屬實,是四維派出所因抗告人為士林地檢署發
布之通緝犯,依法逮捕,其程序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聲
請提審主張四維派出所違法逮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⑴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抗告人提起上訴後
,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2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
徒刑8月,嗣抗告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
字第3969號駁回上訴確定,經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執字第5570號指揮執行;又⑵因背信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此部分業先於110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開
⑴、⑵案件,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325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復於114年3月14日以114年度
執更字第203號發布通緝(下稱本案執行通緝案件)等情,
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表(本院卷第33頁)、本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而四維派出所受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之託,於11
4年6月3日9時30分許,於執行強制執行勤務過程,發現抗告
人為士林地檢署發布通緝之人,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規
定逕行逮捕通緝之抗告人,有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足佐,
是抗告人為通緝犯,且經四維派出所依法逮捕,依上開說明
,抗告人並非遭非法逮捕,是抗告人提起提審之聲請,並無
理由,原審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抗告人雖提出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04號裁定,主張前開通緝
不生效力;且檢察官未指揮四維派出所員警拘提,該派出所
警員,無出示拘票、搜索票,可認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不
當,係違法拘禁、逮捕云云。惟查,抗告人對於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5570號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3號
裁定聲明異議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雖以114年
度抗字第304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但並未具體指摘前
開通緝程序不合法,且該案發回後,再經士林地院以114年
度聲更一字第4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在案,有前開各裁定在
卷可稽。足認本件所為之逮捕程序,並無違法。至抗告人一
再指摘本案通緝、執行程序不合法,此應另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非聲請提審,
抗告人主張並無理由。
2.抗告人主張士林地檢署通知其於113年11月29日報到之執行
命令傳票上並無檢察官及書記官簽名及蓋章,其傳喚無效,
對其發布通緝亦無效力云云。經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因本
案執行通緝案件據以指揮執行,通知抗告人於113年11月29
日上午10時至士林地檢署報到執行,惟抗告人提早於113年1
1月19日上午10時54分向士林地檢署執行科報到,並稱該執
行傳票命令上並無檢察官及書記官簽名及蓋章,且當場繳清
犯罪所得,並簽定定刑同意書,且經檢察官當庭改期定於11
3年12月31日上午10時報到,於執行筆錄記載「不到即拘」
,亦有抗告人簽名,抗告人難諉為不知,惟該期間抗告人多
次聲請聲明異議(法院駁回其聲請)、延緩執行、解除境管
、陳情等,另亦有被害人具狀聲請士林地檢署儘速執行,抗
告人亦聲請取消本案執行,惟經檢察官裁示「抗告人若未到
案,即依法拘提通緝」,並未取消庭期,亦未同意抗告人之
延期聲請,抗告人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0時未遵時報到,
士林地檢署則囑託桃園地檢署拘提,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
發拘票,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執行拘提無著,士林
地檢署於114年3月14日以士檢云辛緝字第000690號發布通緝
等情,有執行筆錄、士林地檢署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聲請狀、士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士林地檢署函
、桃園地檢署函、士林地檢署通緝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
佐,足認抗告人於113年11月19日報到時,已主張該次執行
傳票命令上並無檢察官及書記官簽名及蓋章,並經檢察官當
庭改期,抗告人亦知道若未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0時到場
執行,即有遭拘提之可能,有抗告人於執行筆錄及送達回證
簽名足佐,抗告人既知悉上情,且未於所定到案執行期間遵
時到庭,士林地檢署囑託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
未獲而通緝抗告人,並無違法。故四維派出所員警受原審法
院民事執行處之託,於執行強制執行勤務過程,發現抗告人
為士林地檢署發布通緝之人,依法逕行逮捕通緝之抗告人,
亦合於程序。是抗告人徒憑檢察官已取消之113年11月29日
執行傳票命令,不提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已另定到案執行期
日,因抗告人屆期未到,始遭拘提、通緝等情,而逕行主張
士林地檢署傳喚不合法,通緝亦不合法,與客觀事實不符,
難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3.至抗告人另主張四維派出所警員係「偽造文書」逮捕抗告人
,且暴力執法,造成抗告人多處挫傷流血,經要求前往醫院
驗傷遭拒;又開提審庭時,僅解開抗告人手銬,並未解開腳
銬,其係在非自由意識下陳述,故該筆錄應屬無效;又抗告
人經解送回四維派出所,於如廁時遭未穿警服之警員毆打,
以及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所載之抗告人被逮捕時間有誤等節,
核與本件係通緝犯之逮捕原因及合法性等提審事項判斷無涉
,非屬提審得予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4.綜上,抗告意旨所指摘前揭各節,任憑己意再事爭執,或非
提審要件需審酌事項,應認抗告意旨均無可採。從而,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