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1669號
TPHM,114,抗,1669,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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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69號
抗 告 人 張庭蔚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6月24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587號、114
年度金訴字第5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庭蔚(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訊問被告
並閱覽相關卷證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二度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
認有逃亡之虞,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114年3月28日起羈押3月在案。茲因
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其雖否認本案犯行,
惟有卷附事證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前揭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並未消滅或變更,本案尚待後續審理程序進行,為
確保被告到庭,考量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公共利益之維
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尚難僅以具保
、限制住居等較小侵害之手段替代羈押,爰裁定自114年6月
28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遭脅迫、毆打才為本案犯行,是逼不
得已才聽從指示犯罪,可向診所申請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告
並非故意犯下本案犯行,且已羈押3個月,請求撤銷原裁定
,讓被告能早日返家照顧家人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
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
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
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
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
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
否延長羈押,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
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所謂延長羈押,
亦屬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
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
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
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
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
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如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自114年3月28日起
執行羈押3月。嗣再經原審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為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嫌疑
重大,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依然
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乃裁定被告自114年6月28
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業經其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
時坦認確有提供名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
款之用,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轉交其他集團成員等事實
不諱,其固抗辯係係遭證人郭建庭威脅方為本案犯行,然有
卷附各該事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衡以
被告戶籍現設於新北○○○○○○○○(本院卷第27頁),於通緝到
案時亦自陳暫居旅館(金訴587卷第245頁),足徵被告並無
固定住居所;又其前有多次經檢察署通緝之紀錄,本案係原
審當庭告知開庭期日,被告卻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經原
審囑託拘提未獲,依法發布通緝始緝獲到案,此有法院通緝
紀錄表、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報到單、檢察官拘票、報告書
、通緝書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等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9頁、金訴587卷第190、201、203、219、221
、237至239頁),足徵本案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未消滅。再參諸被告供稱強迫其為
本案犯行之證人郭建廷,現因另案羈押於桃園看守所,有法
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佐(本院卷第31頁),上開證人亦經檢
察官聲請傳喚調查,是考量本案審理之進度,若僅命被告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難以期待被告日
後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故為確保本案審理程序順利進行,
經權衡國家司法有效行使、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維護,兼衡
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 
 ㈢至被告所陳希望返家照顧家人等家庭因素,不足以動搖本件
羈押之必要性。此外,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
款事由,亦未見抗告意旨主張被告符合此等事由,是被告抗
告不服延長羈押,所述並無可採。
五、綜上,原審以被告之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審酌全案相
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裁定自114年6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已就案件具體情
形依法行使裁量職權,在目的與手段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徒以前詞提起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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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