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52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志晟
具 保 人 趙亨豪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所為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3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趙亨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溫志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檢察官指定金額,由具保人趙亨豪出具新臺幣(下同
)7萬元之保證金後釋放,嗣該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然
被告經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且拘提無著,亦無在監執行或
受羈押之情形;復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發函通知
具保人督促被告應於同年12月6日到案執行,屆期被告仍未
到案,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惟具保人前於112年12月5日因另
案入監執行至今,是檢察官所發通知於113年11月20日送達
具保人時,距離具保人督同被告到案之日期,僅約2週。而
具保人雖未遭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然其人身自由與
電話使用權仍因執行而受相當之限制,與入監前已然迥異,
難以苛求其履行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具保責任,亦難
認有何故意不履行其具保責任之情事。從而,檢察官聲請沒
入具保人出具之保證金,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具保人固因在監執行而無法協同被告到案,
然其既願提供保證金,復於入監前後均未聲請退保,使法院
及檢察官得即時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自應承擔具保人之責任。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顯有
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
自由之羈押處分,被告固有權選擇退保而接受羈押之處分。
然於具保人係第三人而非被告,不願續任具保人而選擇退保
時,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應於法
院或檢察官得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
際,其退保之聲請,方認具正當性及合理性,而得允許(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具保人
具保後雖入監執行,而有難以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客觀情事
,但具保人非不得在入監執行前、入監執行中、被告亦未逃
匿之時,向檢察官或法院報告自己即將入監或已入監之情形
並聲請退保,使法院及檢察官得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
行及刑罰執行,倘具保人捨此不為,無異容任自己入監執行
後,將無法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風險,此風險即非不可歸責
於具保人,具保人對於被告逃匿之情形,仍應承擔被沒入保
證金之責任。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7萬元,由具
保人於112年1月18日繳納後釋放,有臺北地檢署被告具保辦
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臺北地檢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
影本等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執聲沒字第98號執行卷宗)。
嗣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10月、3年6月(共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後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13年度原
上訴字第29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均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見
114年度執聲沒字第98號執行卷宗、本院卷第21至23頁)。
被告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依被告住、居所傳喚
、命警拘提到案執行未果,被告亦未在監或在押等情,有臺
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函、拘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及平鎮分局函及所附拘提報告書、被告之戶役
政資訊網站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記錄表等附卷可佐
(見114年度執聲沒字第98號執行卷宗)。從而被告顯已逃
匿之事實,確堪認定。
㈡檢察官以113年11月18日北檢力(次113執8081號)通知,請
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13年12月6日上午10時10分到案執
行,並經具保人於113年11月20日收受等情,有上開通知及
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114年度執聲沒字第98號執行卷宗)
。雖具保人前於112年12月5日因案入監執行迄今,然其於11
1年10月11日,即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
1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3年6月,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10月(具保人上訴後,分據本院及最高法院駁
回確定);又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111
年12月17日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28、31頁),堪認具
保人於112年1月18日為被告出具保證金時,已預見其日後有
極大可能入監服刑,卻仍願出具保證金為被告具保,足見其
自認日後無論是否入監執行,均可督促、協力促使被告到案
,嗣於入監前後、被告亦未逃逸之時,又未及早聲請退保,
使法院及檢察官得即時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
罰執行,則被告逃匿,檢察官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即非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具保人在監執行,難苛求其履行通知、
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具保責任,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
誤會。本件檢察官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抗告人及被告不得再抗告。
具保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