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4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諭非
選任辯護人 劉上銘律師
陳庭芳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限制出境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6月25日裁定(114年度偵聲字第18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檢察官認抗告人即被告吳諭非(下稱被告)
因涉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洗錢等罪嫌,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並於原
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屆滿之20日前聲請延長出境、出海4月
,經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依職權閱覽偵查
卷宗後,依卷內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此部分因涉及偵
查不公開,故不詳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之理由),
審酌被告長期旅居日本,且身為址設日本東京的不動產仲介
會社(公司)負責人,多有與境外公司、人士接觸及合作之經
驗,依被告之經濟能力、生活經歷、人脈關係,如未予繼續
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被告離境返日後,恐有相當理由足認
為避重刑不再回台接受偵審,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逃亡、
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再審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嚴重、獲益龐
大,國家實現本案刑罰權之公益與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對其
權益之侵害相較,並無不相當之情形,認本案仍有繼續限制
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7月1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至114年10月31日止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檢察官擇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措施前,
依法本應且實際上已綜合審酌全案情節、被告所涉具體犯罪
情節程度等情,而認施以科技設備監控顯著降低被告逃亡或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風險,否則倘檢察
官綜合判斷後猶認上開對被告基本權利影響較輕微之替代手
段,均無法防止被告逃亡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證人之風險,應屬有羈押之必要性情形,自無選擇以科技
設備監控替代之可能。被告自113年10月31日接受偵訊起,
即受檢察官科技設備監控處分至今,監控期間除有經檢調傳
喚到案而無法使用電子設備之特殊情形外,被告每日均依檢
察官指定方式遵時報到,歷次傳喚均遵期到庭應訊,調查迄
今8月餘,並無行蹤不明,足見檢察官令被告受科技設備監
控處分,客觀上確收制度成效。原裁定泛以科技設備監控及
每日報到不必然保證不會逃亡云云,率以臆測之詞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殊非妥適。衡諸本案自被告返台時起,調查期
間已經過8個月,相關書證均經查扣在案,共犯及證人亦經
傳喚到案說明,堪認全案有關證據已完整保全並調查完畢,
且本案查扣含被告個人、超思有限公司、龎鈺陵等銀行帳戶
存款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7,735萬餘元,加上被告於偵
查中提出保證金300萬元,顯高於檢察官聲請書所認犯罪所
得6,067萬4,022元,且被告於具保並受科技設備監控處分後
,均積極配合檢調偵辦,且主動減少與本案關係人間之聯繫
往來,足認本案已無再令被告受限制出境之必要。又本案限
制出境處分已實際剝奪被告出國洽公之基本工作權利,並對
被告任職之海外公司組織健全及正常營運造成嚴重衝擊,更
陷被告經久累積之良好商譽難以回復之困境。請求撤銷原裁
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
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
規定:「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
得逾四月,第二次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二次為限。」限制住
居、限制出境的目的在防阻刑事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
及地域,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與執行的順利進行,屬於
刑事訴訟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
與是否應科處刑罰,有關限制出境事由是否具備、有無限制
出境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
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
而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
「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所謂有「相當理由」者,不
須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只要依據一般正常之人
的合理判斷,可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的「
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可;至於「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考量積極因素有預期刑期很高、曾經逃亡、積欠大量債
務、欠缺固定家庭或職業關係、欠缺固定住處、與外國關係
良好、具備外語能力等;消極因素則為高齡、阻礙逃亡之疾
病、緊密家庭聯繫、固定住所等。是以,限制出境處分目的
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到庭,以利刑事
訴訟程序進行,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進行
及證據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如依卷內證據認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
存在,自足影響偵、審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得為限制出境
、出海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如法
院裁量職權行使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涉犯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洗錢等
罪嫌,經檢察官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然依卷內相關證據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長期旅居日本,在日本東京
開設不動產仲介為業並擔任負責人,又對外自稱係日本伊勢
公司董事長特助,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證人之
虞,自113年10月31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並於原限
制出境、出海期間屆滿之20日前聲請延長出境、出海4月,
經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
,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洗錢等罪
,犯罪嫌疑重大,併參被告具有臺灣、日本雙重國籍,持有
中華民國護照、日本護照,自108年至113年間,交叉使用二
本護照頻繁出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列印資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具備出國及滯留海外之能力,無法排
除被告將來有因訴訟進展程度而逃亡之虞,已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再考量所
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涉罪名之輕重,暨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本案所為造成之危害程
度及其居住與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
比例原則權衡後,應認被告於案件偵查中予以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尚與比例原則無違。是原審已詳述認定之依據及理
由,認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裁定
被告自114年7月1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4月,經核於法不合
,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㈡再者,本件偵查機關依其偵查之進程,認本案尚在偵查中,
證人均尚未經法院交互詰問,而共同被告秦語喬、龎鈺陵為
被告之母親、表妹,具有一定親屬關係,且亮采公司、超思
公司如何向畜產會提出單據請款,有賴證人間之證述釐清事
實,而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又案情明朗、事證充足與否,事涉檢察官之偵查權限,被
告自認本案相關書證均經查扣在案,共犯及證人亦經傳喚到
案說明,無再為串證之可能及必要云云,自無可採。又法院
於認定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
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所定情形,及
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
,至於被告之工作、商譽等其他因素,則非在斟酌之列。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於法有據,
原審法院所為之認定與裁量,並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
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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