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3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LIMA ERIC ARSENE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6月2日所為限制出境、出海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69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LIMA ERIC ARSENE(下稱被
告)因涉詐欺等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
國113年11月14日予以限制出境、出海至114年7月13日。茲
前開期間即將屆至,經原審於114年5月21日訊問並聽取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且為法國籍外籍人士,可隨時出境,如其出境返回法國可能
長期滯留不歸,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經審酌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為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及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衡量以觀,認被告仍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7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固經檢察官起訴參與113年3月21日詐欺
案件,惟其早於1個月前即同年2月20日就要離開臺灣,可見
檢察官起訴毫無依據。又貴國與法國皆是聯合國憲章中消除
少數種族歧視的簽署國,起訴書所載「黑人所犯詐欺案」,
完全是種族歧視,被告是否因膚色而受不利處分?本案與被
告毫無瓜葛,懇請盡快解除限制出境,讓被告得以返國等語
。
三、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
,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
使,而對被告實施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訴、
審判及刑罰之執行。惟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予以
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
出海等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
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
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倘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裁
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必要即可,至於
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之判斷,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尚不適用
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法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08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緝字第2486號提起公訴,現由原審以114年度審訴字第693
號受理在案,此有本案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7至16頁;本院卷第13頁)。被告雖否認本案詐欺
等犯行,惟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同
法第19條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有起訴書所載證據為
佐,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再者,依起訴書及卷證
資料顯示,被告與另案被告OLIVA PADILLA SANTORS RAMON
、CAZANGA SALAZAR ELMER OTONIEL(下稱OTONIEL)2人等
(上兩人業均提起公訴,且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15
號另案判決判處罪刑;見北檢113偵緝2486號卷第117至139
頁),共同以「黑紙洗成美金」之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交付新臺幣高達300萬元,不僅造成被害人蒙受重大經濟
損失,更對社會秩序之維護影響甚鉅。又被告為法國籍人民
,且其出入我國國境紀錄,寥寥可數,此有被告之護照影本
在卷可按(見北檢113偵緝2486號卷第49至61頁),可見被告
與我國之關聯性薄弱,並無久居停留之情形。此外,依本案
起訴書所認,被告於113年3月23日某許向另案被告OTONIEL
取得本件換匯後之詐欺贓款後,隨即於113年3月26日離境,
直至113年11月14日始再次入境我國,則如未予限制出境、
出海,被告於出境後確有滯留不歸之可能,而具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衡酌被
告權利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被告如未予以限制出境
、出海,難以消除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實現之危險,有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且此無從以定期命被告至警察機關報到替
代之。故原審認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裁
定被告自114年7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經核並未違
反比例原則,亦無不當之處。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細繹本件起訴書係客觀載以「『黑紙洗美金』之詐術源起非洲國家」,要無被告主觀陳稱本案起訴書上有記載「黑人」等有關種族歧視用語之情事,是此部分抗告意旨容有誤會。再者,我國刑法對人、事與地的適用範圍,係以屬地原則為基準,輔以國籍原則、屬人原則、保護原則及世界法原則,擴張我國刑法領域外適用之範圍,即依刑法第3條至第8條之刑法適用法,決定我國刑罰權之適用範圍,並作為刑事案件劃歸我國刑事法院審判之準據(最高法院112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認凡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者,不論行為人或被害人之國籍如何,亦不問行為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為何,我國刑法均有適用之效力,稱屬地原則,且乃我國刑法就地之效力所採最主要原則,揭明於我國刑法第3條。稽之卷內事證及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係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麗華大飯店,向另案被告OTONIEL取得本件換匯後之詐欺贓款,堪認本案犯罪地屬我國領域內,即有我國刑法之適用,自應依我國刑事訴訟法予以追訴、審判及處罰,要無疑義,此與抗告意旨辯以被告係因種族、膚色受有歧視,而遭我國司法追訴,有違反聯合國憲章之情,顯屬二事。是被告此部分指摘,要無可採。
⒉又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
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本件是否應
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因此被告是否應予限制
出境、出海,僅就卷證資料審查,係適用自由證明程序,不
須以嚴格證明程序進行實質審理。據此,被告其餘抗告意旨
所稱其與本案無涉之無罪答辯,乃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問題
,與法院是否限制出境、出海無必然之關係,被告據此提起
抗告,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閱相關卷證,認原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被告居住、遷徙自由之私益受限制程度,裁定
自114年7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經核尚無違法或不
當,抗告意旨持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