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1623號
TPHM,114,抗,1623,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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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23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劉文明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所為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31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係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於114年4月28日竹檢松玄114他960字第1149016922號函
之函覆聲明異議人劉文明(下稱抗告人)就其提告周慶雲
告等犯行(該署114年度他字第960、1294號)予以簽准結案
。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之對象僅限「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本件抗告人所不服之客體即該署所為
之上開函文,並非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為執行之指揮,依上開
說明,自無循聲明異議途徑以為救濟之餘地,其提起本案聲
明異議,顯於法有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出聲明異議狀時之身分不是受刑人
,而是犯罪之被害人,依法得為告訴。又抗告人提出聲明異
議狀,是針對本案告訴周慶雲涉嫌違反刑法169條第2項意圖
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
造證據者及濫用職權、瀆職和偽造公文書等違法失職行為,
致使抗告人遭到冤案誤判。另抗告人檢附之諸多證據,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均棄置不理且有關證據亦未完整調查,涉嫌
包庇縱容犯罪,故抗告人多次向該署提出刑事告訴狀控告新
竹調查站調查官周慶雲涉嫌違法犯罪,然檢察署卻涉嫌違法
濫權,常以行政簽結來吃案,此違法應由法院審理判決。且
行政簽結非確定判決,本案完全不符合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不得用本案簽結作復。以上足證本案檢察官偵查不完整有嚴
重瑕疵,與法律規定有違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且
限於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始得提出(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8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認調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調查官周慶雲以抗告
人為詐欺等罪之偵辦對象,將儲康寧簡凡哲告發抗告人之
案件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2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復經
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判決駁回確定,致其遭冤判入
獄,故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檢舉、告訴,嗣經該署調
查為簽結之處分後,抗告人不服提出聲明異議等情,有聲請
刑事異議狀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因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28日竹檢松玄114
他960字第1149016922號書函所函覆業已簽准結案之內容而
提出聲明異議,然該書函係說明抗告人就上開案件多次提出
告發、告訴,均經該署多次分案調查,業將調查結果附理由
函覆抗告人,在查無上開案件被告有何不法之情事,並核閱
前案簽結之理由亦無違法不當,均符合簽請報結之規定等語
,經核前揭內容應係檢察官就案件偵查職權所為之處分,顯
非檢察官就執行所為之指揮;且抗告人自陳於本案非以受刑
人身分,而係被害人之身分,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非有權
提出聲明異議之人,是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有違。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提起
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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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