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1571號
TPHM,114,抗,1571,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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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7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何慶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55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何慶章(下稱受刑人)所
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而原裁
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檢察官向原審為本件聲請,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之罪質、行為時空差距甚遠,
責任重複非難性低,且刑期均短,無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嚴
重影響受刑人回歸社會可能,兼衡受刑人之意見、預防需求
、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情狀,爰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關於恐嚇取財部分,法院判伊有罪,實在是
冤枉,本人只是問「你要我搬遷是否給我搬遷費」,想到房
子將被人占有,感慨地說「要與房子共存亡」,對方竟偷錄
音而提告伊恐嚇取財,本人絕無此犯意,希望還伊一個清白
;而本人為職業駕駛人深知酒後駕車的危險性,因代駕人員
代駕回家後未將車停置安全地方,伊擔心影響別人行的安全
,才上車把車移置,卻被警方誤認伊有酒後駕車,期盼能判
無罪或判輕一點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罰
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
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
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
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
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
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
,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刑(原裁定附表編號2罪名欄誤載為「恐嚇取財得利」部
分,應更正為「恐嚇取財未遂」),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刑規定。是以,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
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4月以上,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2罪
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7月。原審法院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
之罪質不同、犯罪時間相隔甚遠、影響受刑人回歸社會可能
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定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既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而屬適法自
由裁量職權行使,即無瑕疵可指。
 ㈡受刑人在定執行刑案中猶以自己所遭受原裁定附表所示有罪
判決不當為由,主張自己應受無罪之判決,並執此進予指摘
原審裁定所定執行刑不當,顯無可採。本件受刑人所提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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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