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1563號
TPHM,114,抗,1563,2025070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6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自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所為羈押裁定(113年度易字第8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自強經訊問後,雖否認部
分犯行,惟有告訴人之指述及相關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涉犯竊盜、傷害及毀損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於民
國113年12月26日、114年2月13日及同年3月16日,分別以身
體不適或需選任辯護人等為由,請求更改庭期,經原審法院
改於114年5月8日上午9時30分進行準備程序時,被告無正當
理由未遵期到庭,而另行於114年5月15日自行至原審法院報
到,並表示:因身體不適以致前次庭期無法遵期到庭應訊等
語。嗣經原審法院再行改至114年6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行準
備程序時,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惟於同日下午4
時許自行報到,再次表示:因身體不適自行購買藥品服用,
因而未準時到庭等語,且改口否認部分犯行,足見被告已2
次無正當理由未準時到庭,並無配合法院審理之意願,有事
實足認其有以逃亡之方式規避審判,是為使審理得以順利進
行,認被告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6月19
日起羈押3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因身體不適無法遵期到庭,惟事後均
自行報到,並補行開庭程序,足認被告並無逃亡之虞,請撤
銷原羈押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
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
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
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或將來執行之必要。而關於羈押
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
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而為判斷。
四、經查:被告固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未於114年5月8日上午
、同年6月19日上午到庭應訊,然其事後分別於同年5月15日
下午、同年6月19日下午自行到庭,並均表示:係因身體不
適,自行買藥服用,以致未遵期到庭等語(見原審卷第183
至185、235至237頁),則被告於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後,
是否確係臨時發生無法預期之身體不適事由,而有正當理由
未到庭之情,實有不明,原審未察,逕以被告未遵期到庭,
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由,裁定羈押,非無研求之餘地。抗告意
旨以被告自行到庭、無逃亡之虞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非
無理由,爰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