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1562號
TPHM,114,抗,1562,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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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62號
抗 告 人
即 辯護人 陳為元律師(法扶)
被 告 吳昱萱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延長羈押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
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
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
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
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
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
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
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
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
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主文)。準此,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與上訴權人同,解釋 上包括檢察官、受裁定之被告(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其 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代理人或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344條 第1項、第345條、第346條)。經查,本件係被告吳昱萱( 下稱被告)原審辯護人陳為元律師提起抗告,依據上開說明 ,應屬適法。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經原審於114年6月4日訊問後,坦承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高額詐欺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核與共同被告李柏政劉晏均之 供述、證人即少年黃○瑄張○盈之證述內容部分大致相符, 並有起訴書所載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其涉犯上開 犯罪嫌疑重大,而本件尚有在逃共犯李侑霖、暱稱「彬3.0 」、「創金國際--小屁孩」、「摩登大聖」等人未到案,且 依卷內之被告與他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中更有他人向 被告通風報信告知警方詢問之內容以為勾串,是依上開情節



觀之,被告確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情事存在,倘未將被告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難謂其不會與在逃之共犯串證,是 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參酌被告本件所犯之 前開加重詐欺犯行,於短期間內犯案次數高達78次,且犯罪 金額甚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 羈押原因,原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經權衡被告願意提出 之具保金額、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尚難認為可 以具保或其他侵害較小之措施替代,故被告確實有繼續羈押 與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至被告主張希望可以不要延長羈押 給予交保機會,以便能趕快出去照顧家人或工作賠償被害人 款項等語,辯護人並主張被告已坦承犯行,請以其他方式代 替羈押等語;但關於被告得否在外工作賺取賠償款項或是照 顧家人乙節與羈押原因、必要性之判斷並無直接關連,被告 再主張希望可以交保出去看醫生治療韌帶傷勢等語,然看守 所內亦有相關醫療人員可就其傷勢進行協助,且此情與羈押 原因、必要性之判斷亦無直接關連,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及其 必要性仍存在,爰裁定被告自114年6月26日起,羈押期間延 長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經羈押2次,且於審判中已羈 押3月,本件業已行兩次準備程序,充分訊問被告(及其他 共同被告),被告亦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顯見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配合供出案情,就涉案部分已無串供之 可能,再予羈押有違比例原則;況抓捕共犯係檢警責任,不 應以此歸責被告,被告在審判結果未出來前,已展現悔過之 心,加以被告腿部疾患不斷復發未能根治,被告盡其所能只 求解除羈押,早日就醫並回家照顧3歲幼子,是羈押原因及 理由與當初羈押之時空環境有所不同,若被告作出如此努力 尚不能解除羈押,則被告面臨之處境與全盤否認、不願和解 而羈押之詐欺犯罪者並無區別,有違平等原則,並與刑事偵 查鼓勵犯罪者坦承犯行之目的,顯然有所違背,請撤銷原裁 定,改以具保、限制住居、電子鐐銬或定期向警局報到代替 羈押等語。
四、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 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 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



羈押,法院有認定裁量之權,若此項裁量、判斷不悖乎通常 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論述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審查羈押與 否,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 被告有無犯罪,故關於羈押之要件,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 為已足,無須經嚴格證明。
五、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如原裁定所載之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原審因認被告涉嫌共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條前段之利得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疑重大,並審認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被告延長 羈押,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 ,以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無違法或不 當。
 ㈡①另參以被告所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利得加重詐 欺罪,最低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如經有罪判決可預期刑度不輕,為規避而妨礙 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故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勾串 之羈押原因時,得以作為合併裁量之事由。縱使本案有抗告 意旨所稱被告業已承認犯罪、供出案情或和解等情狀,亦僅 係法院將來審理後是否評價為減刑或量刑事由,法院仍可能 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名及處斷刑範圍內,宣告相當程度之刑罰 ,無從據以解消被告勾串或反覆實施之風險,亦不影響整體 審酌之權限及原裁定結論。是抗告意旨所持前詞,並類比拒 不認罪、和解之類型而主張被告不應羈押,均無可採。②又 抓捕共犯固非被告之責任,但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事實及 風險,則係直接影響羈押之事由,原裁定既已敘明被告受他 人告知偵查內容而勾串之情形,以及據此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之理由,則抗告意旨徒以前詞空泛主張被告無勾串之虞, 無從採納。③再被告既有短時間反覆犯罪、規模不小之涉嫌 犯罪情節,本案亦存在其他尚未經特定並訴追之共犯,衡與 被告之間利害一致,而現代科技資訊及通訊設備、軟體及聯 絡方式、管道發達,社群媒體或通訊軟體之帳號隨手可再新 創;參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涉及通訊軟體工具、虛擬幣商洗 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三),且被告先前又係透過通訊 軟體與共犯互通而獲知偵查訊息,可徵其在外所處環境,與 本案犯罪情節、支配實現侵害法益情狀密切相關,足見倘允 其交保在外,仍有動機、誘因及高度可能性再度實行相同類 型之(利得)加重詐欺罪、洗錢罪,而無其他替代之手段足



以防免。
 ㈢原審裁定時,業已敘明上開涉嫌犯罪情節、羈押原因等事由 ,並認無以其他干預較小之方式取代羈押處分,經核已合併 相關案情等因素而為衡酌,而屬原裁定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至於抗告意旨所陳被告足部疾患,並未釋明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第3款之旨,卷查亦無該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 請之事由;其所謂就醫、被告家有幼子或在外工作以賠償被 害人等說詞,仍無足影響羈押原因或必要性之判斷,均無礙 前開結論。
六、綜上,原審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依法裁定延長羈押被告,已敘明其理由,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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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