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5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周志高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裁定(11
4年度聲字第19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周志高(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事
證及扣案物品可憑,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
犯罪組織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
重罪,依趨吉避凶、避免刑責之人性,足認有逃亡以規避審
判及執行之高度可能性,且其現因他案假釋中,復因另案經
一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所涉犯行刑期均非短,有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審酌本案販毒集團分工縝
密,以埋包及虛擬貨幣等方式設下諸多追查之斷點,以逃避
查緝,且依卷內對話紀錄、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之供述等資
料,足認其等有以更換手機方式規避追緝,本案事發後,被
告及同案被告邱睿昱亦有要求共犯處理掉手機、刪除帳號等
滅證行為,衡以被告雖坦承本案犯行,惟仍有諸多供述之差
異,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及滅證之虞。又被告
所涉本案犯行,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極大之危
害,就本案情節對社會侵害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
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難以具保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方式替代羈押,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
屬適當、必要,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
性原則之要求。因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裁定被告分別自民國113年1
2月27日、114年3月27日起予以羈押、延長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在案;復自114年5月27日起延長羈押,並自該日起予
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經原審法院於114年5月28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且
其尚有前案經一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可預見其應
執行之刑期非短,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堪認其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未消滅,且不得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手
段,確保將來上訴審理或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之情形,爰駁回本件停止羈押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雖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另案第一審法院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然該案於第二審審理中已查獲
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上游,是被告於該案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大幅度減刑。又被告雖因詐欺等另案假
釋中,然該假釋案件之殘刑,加計本案應執行之有期徒刑6
年及上開毒品另案之有期徒刑6年6月,最終執行刑非鉅,且
其於該假釋案件均準時報到;再者,被告是本案最後歸案之
人,其遭警逮捕時是親自開門讓警方進入家中,可證其坦然
面對司法之態度,況被告在母親開設之公司擔任業務經理,
將來要繼承家業,有固定工作及居所,實無逃亡之理由及必
要。
㈡縱使同案共犯「大師球」未到案,然被告於本案既已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上游及第2項自白之減
刑規定,其不可能再翻異供詞致影響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邱睿昱、許焜鈦、王棕樂、林宬緯之犯罪
事實已調查完畢,相關證物均搜索完成,且被告業經原審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是其無勾串證人、湮滅證物之
可能。
㈢綜上,被告希望提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具保,並願意接
受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電子腳鐐、每天到派出所報
到等手段替代羈押,請讓被告回家陪伴父母盡孝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
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
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則屬事實認定
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又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
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
實體審判程序,故有關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
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
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
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
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於113年12月27
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
,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所列事由,並有羈押必要,爰諭知被告自113年12月
27日起執行羈押3月;再由原審於114年3月12日裁定自114年
3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復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訊問
被告後,認其坦承犯行,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爰於114年5
月13日裁定自114年5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後,已於114年5月28日宣判,認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同條
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並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尚未確定),有原審113年度原訴字第112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
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參酌被告前
因另犯詐欺等案件(下稱詐欺等前案),經本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30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由最高法院以
113年度台抗字第252號駁回抗告確定,嗣送監執行後,業獲
假釋;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等罪,下稱毒品前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56號、113年度易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6月,嗣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693號判決改判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且被告於詐欺等前案之假釋期間再犯本案
,亦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原審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足見被
告將來除可能須執行本案及上述毒品前案經法院判決之有期
徒刑外,倘若詐欺等前案之假釋經撤銷,其亦須再予執行該
等案件之殘刑,而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是基本人
性,被告既面臨上開重刑之追訴及執行,客觀上當可合理判
斷被告存有畏罪逃亡之高度誘因,可預期其為規避後續上訴
審審理程序及刑罰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甚高,是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足見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㈢本案固經原審於114年5月28日宣判,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惟全案尚未確定,衡以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對社會
治安、國民身心健康危害重大,經審酌國家社會秩序之公共
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
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
足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核屬適當且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
,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命
定期至指定機關報到、接受科技設備監控等手段替代羈押,
是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查無其他法定撤銷羈
押之事由,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準此,
原審經斟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考量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
行得以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而駁回被告
聲請停止羈押,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
原則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⒈被告固以抗告意旨㈠所示理由,主張其無逃亡之虞,故無羈押
必要云云。然被告所涉本案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其所涉毒品前案亦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693號判
決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且其亦恐面臨詐欺等前案之假
釋遭撤銷而須執行之殘刑,則被告面臨重刑加身,本於趨吉
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人性,可預期其有逃亡以規避
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坦
然面對司法之態度,與羈押原因之有無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
,並無必然關聯,被告羈押與否,仍須視案件進行程度及客
觀事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且訴訟進行具有浮
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況觀諸我
國司法實務,偵審中案件之被告在尚有親人、工作、固定住
居所之情況下,仍不顧親人、事業而潛逃,致案件無法續行
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是被告在我國有無親人、工作、
固定住居所,與其有無逃亡之虞之羈押要件審酌,亦無必然
關係,故被告此部分抗告意旨,要非可採。
⒉被告雖執抗告意旨㈡所示前詞,主張其無勾串證人、湮滅證物
之可能,故無羈押必要云云。惟查,原審因認被告所犯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
虞,且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裁定延長羈押,已如前述,顯見原審並非以本案有事實或
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為本次延長羈押被告之理由,是抗告意旨㈡所持事由
,並不足採。
⒊至抗告意旨㈢雖稱被告願以30萬元具保,並願意接受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海)、電子腳鐐、每天到派出所報到等手段替
代羈押,請求讓其回家陪伴父母盡孝云云。然本案尚無從以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命定期至指定
機關報到、接受科技設備監控等手段替代羈押,業經本院詳
敘如前;又刑事訴訟程序關於羈押之規定,係為防止因被告
逃亡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致妨礙追
訴、審判或執行,核屬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所
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
不能兩全,其家庭之生活狀況,與其是否存有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之判斷無涉,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具體客觀情節,認被告仍有上揭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因而駁回被告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