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4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譯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延長羈押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
聲請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譯緯(下稱被告)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訴後,於本案審理中,因被告傳喚未到
且拘提無著,經於113年12月3日發布通緝,於114年1月27日
緝獲歸案,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屬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自114年1月27日起羈
押3月,再於114年4月27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嗣第
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將屆,被告經訊問後,雖已坦承犯罪,然
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所犯
本案犯行業經原審法院於114年5月20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2罪)、2年(2罪)、1年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月在案;參以被告於審理中,有棄保逃匿而經通緝之前
例,且趨吉避凶、不甘受罰是基本人性,若予釋放,被告為
規避本案可能面臨之重罪刑責,實有再度潛逃或藏匿在某處
之高度可能性,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衡
酌被告就本案已提起上訴,及被告本案所為之犯罪情節非輕
、其犯行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參
以被告前於113年7月9日原審法院準備程序開庭時,當庭向
受命法官承諾:「我會待在臺灣,暫時不會出國,我在柬埔
寨的工作已經辭職了。」等語,然旋接連於開庭翌(10)日
及同年月29日出境前往柬埔寨等情,有被告之歷次入出境資
料在卷可稽,嗣後甚至棄保逃匿而經法院通緝,可見被告遵
法意識薄弱。再佐以現今涉犯刑案之被告利用各種非法方式
偷渡出境或潛逃至國外之情形屢見不鮮,是經依比例原則綜
合上情,考量本案若不予羈押被告,其將來自行遵期到庭接
受第二審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尚無法以羈押以外之其他強
制處分予以代替,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是本案被告
之羈押原因與羈押必要均依然存在,爰裁定自114年6月27日
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14年1月中旬得知已遭通緝,隨後即
主動回國投案,並無逃避、藏匿之情形,會再次出國是被高
薪誘惑,在此致歉。而被告家庭狀況並非富裕,也沒有非法
管道能潛逃出國,當時是想出國打工,但一知道被通緝就立
刻回國投案,對於本案也是積極配合警方,就所有犯行一概
坦承,並非有意棄保,被告已意識到錯誤,保證不會再發生
棄保藏匿之事。此次交保保證金會由母親支付,而家中經濟
不佳,被告絕不會也不敢棄之不顧。被告願意受限制出境、
出海、向派出所報到及配戴電子監控之處分,只希望給予被
告一次返家陪伴家中高齡長輩的機會,請准許被告具保停止
羈押云云。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
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
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規定,並審查被
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訴訟或執行、有無為預
防性羈押之必要。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
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
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
四、經查:
㈠被告坦承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5罪),且有相關證據
資料在卷可佐,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共5罪),並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
10月(2次)、2年(2次)、1年11月(1次),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8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堪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
,刑度甚重,且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衡諸重
罪常伴有逃亡、勾串或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斷,有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存有畏重罪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
於原審審理中,亦有棄保逃匿之前例,係經發布通緝始緝獲
歸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被告確有不到案接
受調查之紀錄,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從而,本案
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參
酌被告所涉販賣毒品罪行,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可能造
成之危害程度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
原則。而被告前於本案偵查中固曾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
臺幣5萬元後將其釋放,惟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具保人亦無法偕同或督促被告遵期
到庭,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並因而遭沒入等情,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8號裁定附卷可參,顯然被告遵
法意識薄弱並有逃匿之事實明確,原審因而駁回被告具保停
止羈押之聲請,亦難謂於法有違。
㈢綜上,原審斟酌全案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繼
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具
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原審就被告之具體情形所為裁量職
權之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
情形,要無違法或不當。至被告已坦承犯行、被告家庭狀況
等情,均不影響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被告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要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
斷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
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