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1538號
TPHM,114,抗,1538,2025070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38號
抗告人 即
被 告 之
選任辯護人 吳彥德律師
被 告 PHAN DUC MANH (中文名:潘德孟)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
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裁定(114年度聲
字第637、6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
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
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
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
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
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
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
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
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刑事抗告狀載「被告即抗告人潘德孟、
辯護人吳彥德律師」,狀尾具狀人處載「具狀人潘德孟、辯
護人吳彥德律師」,惟僅蓋用「吳彥德律師」戳印,並無「
潘德孟」之簽名或印章,應認提起本件抗告人為「吳彥德
師」。而被告潘德孟(下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吳彥德律師
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尚屬適法,核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因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262、1826
3、18264號、114年度偵字第6、7、42、43、44、2253、346
9、4926、5205號提起公訴,而由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4月2
日訊問後,認其涉嫌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
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被告固以就本案全部
坦承、第一審已言詞辯論終結、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被
告女友目前在台、被告不會逃亡云云,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然被告所涉犯行有起訴書及卷內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而於準
備程序中,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據此,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自可認定。
 ㈡另參酌被告為外籍人士,以留學簽證來臺,涉犯本件集團詐
欺案件後,是否仍能保留學籍、合法在臺居留,不無疑問。
況被告自陳因留學生身分,在臺打工時數受限,主要經濟來
源均由越南親人資助;而為親徇私乃屬人之天性,於此情況
下,亦難期待被告海外親友督促其持續留在台灣,使其遵期
到庭接受後續刑事訴訟程序。準此以言,自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本案加入詐騙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次
數並非單一,被害對象也不在少數,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
施詐欺犯罪之虞。綜上,被告本案之羈押原因,始終存在。
就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以言,被告雖承認犯罪,且經原審法院
言詞辯論終結,但案件目前仍未確定,被告合法在臺居留而
應對後續可能之刑事追訴程序之可能性又甚為低微。另一方
面,被告本案犯行屬於國家嚴厲打擊之重罪,雖與到庭參與
調解之部分被害人和解,然亦非全額賠償,其誠意不足與工
於心計可見一斑。參以比例原則與國家司法有效性之行使、
公共利益與社會秩序維護,再權衡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可認被告羈押之必要性並無明顯變動。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應認均仍存
在,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低之方式替代羈押。
從而,被告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已坦承犯行,願意接受刑罰之制裁,目前在臺亦有親友
和臺灣籍朋友可為其擔保,此外被告之母親早已過世,父親
年老多病,哥哥已有家庭、無法依靠,被告目前在臺灣有穩
定工作、生活自立,沒有依賴越南家人,亦無逃亡意圖,而
關於在臺簽證亦可於停止羈押後至領事局辦理延簽,而可持
續就學;至於被告係聽從他人指示前往提領、僅係車手,並
非蒐集或擔任與被害人聯繫之人,然同為犯錯,已深刻反省
己過,後不再犯,被告也願積極向被害人進行調解,希望向
被害人致歉和賠償金錢、彌補過失,應無反覆實施詐欺犯罪
之虞。
 ㈡次查調解時,因和解尚須考量自身能力,於被害人願意給予
機會之情形下,給予毋庸全額賠償之契機,被告銘感在心且
真心誠意彌補過錯,希冀能盡全力達成調解,以賠償被害人
;和解時被害人也願意給予從輕量刑和緩刑之機會,此乃被
害人之恩,被告並無工於心計,而係要考量自身能力盡最大
之賠償,後續也希望能向其他被害人和解。另臺灣治安警備
安全,被告無從逃匿,況且逃匿或偷渡又會再增加刑期,實
無必要冒險為之,而在臺灣被告本係學生,有固定居所,並
非逃逸外勞,也無藏匿之處,身為越南籍學生,並不熟悉臺
灣其他處所,若逃亡,僅係浪費時間,況越南籍身分,亦無
從在他處尋找工作或躲藏,蓋其口音、證件都會遭人起疑,
因此逃亡並無益於被告,若有疑慮,被告亦有臺灣籍友人願
供擔保(友人之姓名、身分證號、電話、住址詳狀),可為
被告具保責付,而限制住居亦可在被告之女友住處限制住居
(地址詳卷)。以上,被告並無逃亡之虞亦無反覆實施犯罪
之虞,且被告有固定居所,懇請准予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定期至住居處轄區派出所報到,並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替
代以停止羈押云云。
四、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按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另按被告經法官訊問
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
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職是,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有法定事
由且犯嫌重大,於必要時得羈押之;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各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
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
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
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
之虞。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
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原審法院以被告於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且
業經簡式審判程序、並於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佐
以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等罪之犯罪嫌疑均重大,且因被告為外籍人士、以留學
簽證來臺,質疑其涉案後是否能保留學籍、合法在臺居留之
可能性,其經濟來源亦有疑慮,實無從確保被告日後能遵期
到庭接受後續刑事訴訟程序,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
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次數並非單一、被害對象
非少,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再者,
雖被告本件曾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但非全額賠償,亦顯其誠
意不足,原審法院考量比例原則及本案情節,認若僅以具保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低之手段,尚不足以擔保被告無逃亡及
再犯之虞,以及後續審判之順利進行,故尚難准許本件具保
停止羈押之聲請等旨。經核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
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所執上情,均無從排除本件被告為以留學簽證來臺
之外籍人士,涉案後是否能保留學籍、合法居留,而得接受
後續可能之刑事追訴及執行程序之疑慮;且除原審所詳述被
告所具上列之羈押原因,本件業經原審於114年6月17日以11
4年金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就其所犯7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雖尚未確定,然客觀上可徵其因預期將受刑之執行
,逃亡之動機及可能性甚高,實具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復以被告被訴擔任車手而數次提領不同被害人匯入之贓
款、高度涉入同一詐欺集團犯罪之客觀事實,依此等犯罪歷
程及多次重複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顯已非單一、偶發之
財產犯罪型態,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之情事。此情亦無從以被告辯稱本件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
希望後續也能與其他被害人和解,以彌補過錯等情,即得推
認被告已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
 ㈢綜上,被告既有前揭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若不繼
續對被告實施羈押,恐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並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當認仍有繼
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至相關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亦均已經原
審審認明確,並說明理由甚詳,經核亦無不當或違誤之處。
且本件亦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要件之事由
,抗告意旨所指,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全案卷證,認本件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
,而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屬有據,並未違反比例原
則,亦無不當之處。抗告意旨猶持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