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2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VU TRUNG DUNG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71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之父親已於民國
114年6月19日因癌症不治死亡,又被告每年過年都會回越南
探望雙親,故今年(即114年)1月擬返回越南而訂購來回機
票,原審因此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然被告之配偶為臺灣人
,被告可以在臺灣長期居留,且育有一女,目前11歲,女兒
也有臺灣身分證,且在臺灣就學,被告從112年起每月都會
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生活費、6000元營養費給女
兒,足證被告的生活重心都在臺灣,並不會逃亡。被告提出
阮氏紅出具之擔保書,擔保被告出境後會返回臺灣準時開庭
。綜上可知,被告係因家庭因素(奔喪)需返回越南,且尚
有女兒在臺灣需仰賴被告扶養,爰請撤銷原裁定,准予解除
限制出境等語。
三、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
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
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
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
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
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
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
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
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
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
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職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目的在
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
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
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是依卷內證據,倘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
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
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惟無羈押必要,而依刑
法第93條之6規定,裁定命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保
,並自114年1月20日起至114年9月19日止限制出境、出海8
月,現由臺北地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14號案件審理中,有臺
北地院114年1月20日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在卷可稽(見聲羈卷第39至
45、54、61頁)。
㈡本件被告雖否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然依卷附事證,可認其犯罪嫌疑重
大。又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責
甚重,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
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
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
責之可能,足以影響日後審判之進行或後續刑罰之執行。本
院審酌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其配偶及子女雖在臺灣居住生活
,然被告確具有相當之能力可在境外生活,參以被告於114
年1月14日偵訊完畢後,即於114年1月20日至機場欲出境而
為警拘提,且其同時預定114年1月20日及21日之離境航班,
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並於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另
酌以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全案既尚未確定,若未繼
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
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
件審判之進行。是併參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本件所為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居住與遷
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再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
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
於審理中,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規定,予以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未消滅,
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
衡維護,駁回被告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經核並無違
誤。被告以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VU TRUNG DUNG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314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VU TRUNG DUNG(中文名:武 中勇)為越南國籍人士,因父親罹患肺癌且高齡79歲,時日 無多,須回越南探望父親,見父親最後一面。被告生活中心 均在臺灣,女兒亦在臺灣就學,被告探望父親後即會回臺灣 準時開庭,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 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 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 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 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 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接受審判或執行。至限制出 境、出海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 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本院訊問 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 因,惟無羈押必要,而依刑法第93條之6規定,裁定命被 告以新臺幣5萬元交保,並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114年 9月19日止限制出境、出海8月(見聲羈卷第57頁),合先 敘明。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全盤否認犯罪,然其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嫌,為最輕法定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若經法 院認定有罪,重刑可期,考量重罪本常伴隨逃亡之情,且 被告係越南國籍人士,不具有我國國民身分,顯然有出境 我國後不歸之動機及能力,亦無阻礙逃亡之疾病等消極因 素。況被告於偵查中係先於114年1月14日偵訊完畢後,即 於114年1月20日至機場欲出境時為警拘提,且其同時預定 114年1月20日及21日之離境航班,有電子機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記錄在可佐(見114偵7 776卷第27、75頁),自有事實足認有離境逃亡之虞。復 考量本案於114年3月17日繫屬本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均有多數證據請求調查而需一定審理期日對證人進行交 互詰問,為確保本案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不致因聲請人 出境潛逃而有窒礙,本院經權衡限制出境、出海對於被告 基本權造成之限制程度與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認 為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維持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 處分,實屬適當且必要之保全方法。
(三)至被告雖主張其父親在越南重病亟需探望云云,然被告就 其父親照護之相關聯繫及處理非無法透過視訊、通話等科 技方式為之。且審酌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 考量難免隨著訴訟進行而變化,被告不無藉機滯留海外之 虞,尚難排除被告藉由照顧父親之理由而滯外不歸之可能 性。本院衡酌本案被告犯嫌情節、法益侵害大小、訴訟進 行程度、逃亡可能性高低等因素,為保全本案刑事訴訟程 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仍難認得以解除被告於11 4年1月20日起至114年9月19日間限制出境、出海之替代處
分。是本件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查庭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