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20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許東祥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6月6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以111年度審簡字第95
4號判決,就其所犯侵占遺失物部分,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次就詐欺取財罪
部分,處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再就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並就罰金刑部分應執行1萬5千元,如易
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
原審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由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
第14459號案件執行,並通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4年4月9日
上午10時30分到案執行,惟其未遵期到案,經另案誣告案件
執行通緝到案後,再由桃園地檢署書記官於114年5月15日當
面交付傳票與聲明異議人,通知其應於114年5月22日上午11
時到案執行本案,業經原審調取上開112年度執字第14459號
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明異議人雖已向執行書記官表示有提出抗告及申請緩執行
,惟執行書記官仍於114年5月15日其通緝到案時,交付桃園
地檢署之當面送達證書,強制其到案日期為114年5月22日,
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等語聲明異議;然此項傳喚到案執行
,僅係執行前之先行程序,與執行之指揮有間,客觀上尚無
從認定檢察官已進行執行之指揮,遑論有何執行違法或不當
之事情。換言之,檢察官所發之執行傳票,指定聲明異議人
於特定日期到案執行,固屬執行行為或執行命令之一環,然
其法律定義及性質均為傳票,並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傳
票經合法送達後,倘聲明異議人如期自行到案並經檢察官訊
問後,始有簽發執行指揮書之執行行為可言;若聲明異議人
未到者,則有是否採取一定強制處分之空間,是該合法送達
之傳票,於其上指定到案日期過後,即依聲明異議人到案情
形等事實狀態,發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及依其效果而為後續之
執行行為。是聲明異議所指,顯係將桃園地檢署核發當面送
達之傳票,誤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許東祥自114年2月至5月均提出暫緩執
行及保全訴訟,然原審處理速度及做法皆一言難盡,經其至
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處確認後,亦查無該署收到法院相關暫
緩執行之資料,抗告人對於無法自救深感不公,且其至今未
見過檢察官,都是由地檢署執行科乙股書記官處理,該書記
官處理及說話方式大致上均係威逼狀態,其懷疑此非書記官
之職權,本次提出檢察官執行不當之聲明異議同時申訴執行
書記官,但因地檢署無錄音功能,尚請鈞院調查云云。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
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裁
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4
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
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另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以指揮書
附具裁判書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所
明定;至同法第469條第1項前段「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
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
應行拘提」之規定,僅屬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檢察官為
執行徒刑而傳喚未受羈押之受刑人到場,係執行前之先行程
序,檢察官尚未就徒刑之執行製作指揮書指揮執行,即非可
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以111年度審簡字第954號
判決判刑在案,提起上訴後,經原審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8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有罪確定
判決,以112年度執字第14459號案件執行等情,有本院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2、33頁);該署並通知抗告人
應於114年4月9日上午10時30分到案執行,惟其未遵期到案
,經另案誣告案件執行通緝到案後,由桃園地檢署書記官於
114年5月15日當面交付傳票予抗告人,通知其應於114年5月
22日上午11時到案執行本案,有桃園地檢署當面送達證書為
聲明異議標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頁)。而本案當面送達
證書並未記載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期起算期間,或關於否
准暫緩執行之記載,僅係傳喚抗告人應於114年5月22日上午
11時至該署執行科乙股報到,猶待檢察官依法訊問相關事證
後,決定如何核發執行指揮書,依上開說明,乃屬執行前之
先行程序,並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難以之為聲明異議之標
的。原裁定因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無違誤。
㈡至抗告人所稱執行科書記官處理及說話方式,並同時申訴執
行書記官云云,認並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抗告人無從對此
聲明異議。從而,原審認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均與刑事訴訟
法第484條規定不符。抗告人猶執前開抗告意旨提起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